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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即并案被告)王**与被告(即并案原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并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唐*,被告(即并案原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即并案被告)王**起诉并答辩称:我系交警大队2003年12月1日招录的交通专职协管员。自被招录工作至今,交警大队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安排我享受每周双休、带薪休假及法定休假日的休息,而且,每月还从发给我的工资中扣除80元的服装费,从2014年起每月扣除90元。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交警大队为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历年来的双休、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工资报酬,返还被扣发的服装费。2014年8月6日,仲裁委向我送达了弥劳裁书(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我认为该仲裁裁决书部分裁决不当,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更正。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交警大队:1.为我办理200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或按每月710元标准支付我该期间五项社会保险损失金90880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报酬64530元;3.支付200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双休日工资报酬6059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0824.22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264.37元;4.返还扣发的服装费10320元。诉讼过程中,王**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交警大队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388元;增加了要求交警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交通协管员岗位不是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由劳动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其监督,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可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按月提供的岗位补贴。根据公益性岗位的概念及特点可以看出,我从事的专职交通安全员并非交警大队所说的公益性岗位。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我于2003年进入交警大队工作,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若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我自2003年到交警大队工作以来一直没有终止过与交警大队的劳动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状况,交警大队直到现在也未支付二倍工资,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双倍工资只能支付11个月。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加班等事实真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的不确定。工作期间,交警大队一直以正式民警的管理模式来管理我,我也一直遵守管理规定、警纪警规、部门规章,并与正式民警一样加班加点、任劳任怨,但交警大队不安排休息也不进行调休,导致我丧失了劳动者最基本的休息权。且交警大队至今未支付过加班费,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交警大队有严格的请休假制度,我需要休息时根据请假天数须报组长、中队长或副大队长、大队长层层审批。众所周知,工资表、考勤表都是由用人单位制表经劳动者本人确认后签字,用人单位负责存档保存,交警大队应当提供经我确认是本人签字的真实证据方可作为裁判的证据。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表至少二年备查,但是工资清单是财务凭证中的附件,至少要保存20年,交警大队不如实向法庭提供真实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交警大队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责任,赔偿我相应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驳回交警大队的起诉。

被告(即并案原告)交警大队答辩并起诉称:交通协管员是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的规定。王**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该在2010年1月前正式提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王**,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且在王**加班的情况下,我大队保证了其的补休。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王**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我大队没有收过王**的任何服装费,王**要求返还服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我大队与王**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作出了弥劳裁书(2014)第1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该仲裁事项依法不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交通协管员系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无固定期限方面的规定。从王**提供的工作证件可知,弥勒市交通协管员是协助弥勒市人民政府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就业岗位,该岗位系公益性岗位。“劳动法”关于公益性岗位经过国家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认定的规定,并非要经过向弥勒市人社部门申报,经其审批获得公益性岗位补贴后才能认定,这不符合**务院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公益性岗位的规定。

二、王**要求我大队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王**要求我大队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的期间是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11个月工资。王**请求赔偿二倍工资的时间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主张,因王**并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任何救济,在此期间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王**于2014年6月13日才提出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三、王**要求我大队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加班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费,加班费不等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补贴、奖金和各种提成,不包括加班费、福利待遇、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系王**要求支付加班费之劳动争议,不是用人单位拖欠王**劳动报酬之劳动争议,王**要求支付加班费请求之仲裁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而不适用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本案中,王**于2004年进入我大队工作,从其第一次加班没有收到我大队支付加班费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没有收到加班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13日的申请仲裁,在此期间没有出现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所以王**主张2003年到2014年之间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2008年以来未安排年休假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王**仅只能请求最近一年的加班费,其他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已经完全丧失了获得加班费赔偿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仲裁裁决书对我大队提出王**要求支付加班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未进行任何举证质证和认证,更没有作出任何说明,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四、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计算方法和期限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或严重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我大队超过一年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期限最多是11个月的工资,而不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66个月的双倍工资。本案中,我大队自2008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大队就不存在违反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

本院查明

五、王**主张法定节假日和未安排年休假加班费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王**应该对加班事实和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包括支付金额、加班工资金额等事项,对此我大队无法提供两年半以前的考勤和加班记录。而仲裁裁决书对我大队所提供的最近两年半以来的考勤和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未加以认证及作出说明就不予采信。

综上,交通协管员系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其仲裁申请已经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不受法律保护。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大队无须向王**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判令我大队无须向王**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协管员是否系公益性岗位;2.王**关于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三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王**要求交警大队补办社会保险,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二倍工资、双休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返还服装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即并案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王**不服该仲裁。

2.《工作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王**系合法招录、经培训上岗的交通协管员。

3.《具体经济补偿及加班明细》一份,欲证实王**各年度月经济补偿及加班明细。

4.《云南省公安交通协管员管理试行办法(全文)》(云公交(2008)3号)、《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全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对于公安交通协管员地位、职务、任务及五险办理有明确规定。

5.弥公政(2013)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辅警人员的招录、聘用同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6.《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交警大队与协管员签订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公平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

7.《弥勒交警信息网》截图一组,欲证实协管员的工资、考勤情况,用人单位都有专职人员统一汇总、填报;其中对出勤、周末加班、法定假日加班都有清楚记载。

8.《秩序中队7月份考勤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协管员陈**、温**等10余人2014年7月份的考勤样式,有协管员本人签字及中队长的签字。

9.《专职交通协管员各年度月工资收入情况》、《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本案各位协管员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规定,计算出自1994年至2014年的工资情况。

10.《庙会保卫工作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每年的初九庙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协管员和全体民警一道加班,负责活动的交通安全保卫工作。

11.《河**区法院判决长城**公司与李*劳动争议案例》(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有过相关案例判决支持双倍工资。

12.《工资卡》、《王**各年度工资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王**在职期间有工资卡及工资收入情况。

经质证,交警大队对王**所举证据1、2、12无异议;对证据3、6、7、8、9、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王**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王**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6与本案归纳的焦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7、8属于传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征;证据9不属于证据,且交警大队已向法庭提交了本案各位协管员的工资明细;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也不能证明王**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负责安全保卫是协管员的工作职责;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对方欲证事实,且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即并案原告)交警大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裁决书部份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协管员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交通协管员属于公益性岗位,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协管员的工资不包含加班费。

3.《考勤表》(复印件)三份,欲证实交警大队遵守国家劳动法规定,没有安排王**加过班,即便有已经及时安排补休。

4.《工资表》(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复印件)一组,欲证实交警大队已按月足额支付王**劳动报酬,没有拖欠和克扣的情况,工资不包含加班费,且王**没有加班的事实存在。

5.《弥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管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王**与交警大队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6.《辞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7.云高法(2015)2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且二倍工资的计算最长不超过11个月。

经质证,王**对交警大队所举证据1、2、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2、6不能证实交警大队待证内容,且证据2与交警总队制定的规定相违背;证据4只认可工资表反映的工资情况;证据7中的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文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本人的签字。对证据5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向王**、交警大队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申请》六份、《红河州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审批名册》七份,欲证实弥勒市公安局申报公益性岗位补贴名册中没有王**的申报材料。

经质证,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交警大队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没有获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不一定就不是公益性岗位。

上述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王**提供的证据1、2、12,交警大队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9,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6,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不予采信;证据4、5、7、8、10,能证实王**待证事实,且证据7、8、10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与王**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书证,能证实仲裁的时间及事项,采信能证实的事实;证据2,采信交警大队制定了协管员管理办法;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4,采信交警大队按月支付王**工资情况;5,王**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采信王**向交警大队提交过辞职通知书的事实;证据7,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案情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8月,王**被交警大队招聘为专职公安交通协管员,双方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交警大队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向社保机构为王**缴纳社会保险。交警大队针对交通协管员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及严格的考勤管理制度,协管员若需请假的,必须书写书面报告,经中队长、大队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批准,方可休假。每月考勤情况由相关人员统计制表,经协管员签字后报中队长及分管领导审批,同时在交警大队网页“弥勒交警信息网”考勤通报栏进行通报。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向本院提交王**工作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及王**是否享受过历年年休假待遇。王**2012年领取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45元、2013年领取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050元、2014年1--5月领取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76元,每月工资根据出勤情况计发,所领取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2014年6月13日,王**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7月25日以弥劳裁书(2014)第1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一、由交警大队支付不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人民币56896元;二、由交警大队补发王**自2004年9月至2014年6月12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620.97元、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98.9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9月9日,王**向交警大队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并离开所在工作岗位。

另查明,交警大队系弥勒市公安局下属的独立核算机关非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办社会保险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王**请求交警大队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王**要求交警大队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存在的事实,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后,交警大队没有与王**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王**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且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中,王**未在一年内即2010年1月1日前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其要求交警大队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4年8月起,王**在交警大队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交警大队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与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8月起向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对于王**要求交警大队支付2009年1月至其诉请之日即2014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本院支持2014年8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76元(1676元×1个月)。

三、关于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相关规定,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仲裁,于2014年9月9日离职,其要求交警大队支付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因此未超过仲裁时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提供了“弥勒交警信息网”中关于考勤情况的信息截图及“秩序中队7月份考勤情况表”来证明交警大队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诉讼过程中交警大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交警大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记录表予以备查,交警大队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故王**主张200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双休日工资报酬及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支持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882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8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自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以来,扣除已领取工资,按照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支付200%的工资。本案中,交警大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享受了历年带薪年休假,故对王**要求交警大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2012年前王**的月平均工资情况,2012年前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按历年弥勒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支持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61.20元。

四、关于返还服装费的问题。

王**要求交警大队返还扣发的服装费人民币1032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五、关于公益性岗位的问题。

公益性岗位是指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交警大队以交通协管员系公益性岗位,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符合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即并案原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并案被告)王**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76元。

二、由被告(即并案原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并案被告)王**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882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86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61.20元(以上三项款项计算方式详见附件)。

三、驳回原告(即并案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即并案原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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