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骏豪”48Q-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广楚线K0+600米处时,与对向施**驾驶的云ED2045号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07mg/100ml。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返还物品凭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骏豪”48Q-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广楚线K0+600米处时,与对向施**驾驶的云ED2045号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返还物品凭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