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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一平浪煤矿其他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一平浪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一平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日被被告招收到一平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强迫原告超时劳动,强迫原告加班,但不发给加班工资,除春节外国家法定节假日不给原告休息,不发给原告节假日工资,星期六、星期天都不给原告休息,原告的身体承受不了超强的劳动,被告又经常拖欠原告的工资,违法收取原告保证金。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二款(一)、(三)项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等原因,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给原告的文件、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都是被告按照自己的意思打印出来,强迫原告签字的,当时原告不签,但被告就威胁说如果原告不签字就不给上班,不发给工资,不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给原告,不给原告办理失业、养老、工伤、保险等转移手续,原告被逼无奈在被告按照自己意思打印出来的文件、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文件上签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47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但被告却自己罗织所谓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理由,不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禄劳人仲案(2015)2-1号裁决书,错误的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续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单位,不愿维持原合同约定条件续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作出了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决定。另外,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和表格并非被告自己设定,而是劳动行政部门设定的。工资是按正常发放的,被告已按规定发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平时上班实行轮休制。原告都是被告需要的工人,在被告百般挽留后,原告都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故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对于收取的押金是劳动用品的押金,离开单位时,被告照收据予以退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禄劳人仲案(2015)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及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通知、证明书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并强迫原告签订的,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都是无效的,不能够成为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2、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八年零五个月,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3、李**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因为劳动合同期届满,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事实。

4、汤**工资卡*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月平均工资是5000元-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的解除不是原告因为工作条件而解除的,而是因为被告违反劳动法,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不得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5、杨**、普**、额**、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规定,强迫原告劳动,不给加班工资,节假日不给工资,不允许原告节假日休息,劳动保护和防护及安全条件太差,对人生安全无保障,所以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通知,是被告强行加入的条款,强迫原告在该文件上签字,所以该文件内容无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也看不出来什么,故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5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所书写的内容和原告诉状上的差不多,都是不真实的。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禄劳人仲案(2015)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同时被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适当,应予以维持。

2、平煤劳发(2014)106号文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提出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签收后,以书面形式回复被告不再与被告维持原合同约定条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终止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后经被告研究决定,作出了给予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决定。

3、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届满,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事实。

4、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执一份,欲证实原告收到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后,不同意维持原合同约定条件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且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上面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的事实。

5、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签发的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后,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

6、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在原告申请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通知原告做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上面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

7、职业健康检查个人体检告知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经过体检后,身体未见异常,可以正常离岗的事实。

8、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通知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到被告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

9、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上面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

10、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清单、合同到期前12月收入统计台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仲裁书上裁决所依据的证明材料,是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方单方面制作的,并且以原告不签字就不发放给原告应该领取的费用为由,强迫原告签字,具有欺诈原告来回避自己责任。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系单方面以格式的形式强加给原告。对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体检是正常行为,是被告为原告设定的合同陷阱。对证明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存根部分与发给原告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明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被告自己设定的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不予认可,是被告有意单方面强加进去的内容,对其余内容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明材料禄劳人仲案(2015)2-5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李**劳动合同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汤**工资卡清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普**、额**和余**的调查笔录,能与本案其他证明材料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平煤劳发(2014)106号文件、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执,因有原告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对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通知书、职业健康检查个人体检告知书和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清单和合同到期前12月收入统计台账,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提出维持原合同约定条件,将劳动合同续订至无固定期限”。2014年7月7日,原告在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书面回复被告不同意维持原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并且还向被告提交了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和关于给予李**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给予李**终止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的处理决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了离职健康检查,云南**职工医院职业健康检查个人体检告知书体检结论为本次职业健康体检未见异常”。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以下几块组成,即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技能工资50%、正班工资、其他假工资、公休加班工资、入井津贴、中夜班津贴、矿龄津贴、医疗补贴、组长津贴、各种补贴、生产奖、安全奖等。后因被告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委仲裁,认为原告符合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资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0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另外,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等。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通知书的形式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劳动者原告自行选择续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但原告在作出决定时选择不同意维持原合同约定条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故被告情形符合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即被告强迫原告劳动,不给加班工资,节假日不给工资,不允许原告节假日休息,拖欠工资,劳动保护和防护及安全条件太差,对人生安全无保障等),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从原告的工资组成来看,双方实行的计量或计件工资,同时加班工资也在发放之列,对于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也在近期内进行了补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以原告不签字就不发放给原告应该领取的费用为由,强迫原告签字,具有欺诈原告来回避自己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由原告李**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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