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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官渡支行诉汪庆*、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明市官渡支行诉被告汪**、被告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汪**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向原告借款38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昆明市茨坝镇龙泉路旁上林宽境花园二期3幢3单元3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为4.585%,罚息按照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汪**、被告罗*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茨坝镇龙泉路旁上林宽境花园二期3幢3单元301号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依约向被告汪**发放贷款,但被告汪**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汪**尚欠原告本金316663.58元、利息5275.55元、罚息168.55元,共计322107.6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汪**偿还债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布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2、被告汪**立即偿还本金316663.58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5275.55元、罚息168.55元(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585%,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6.8775%计算);3、判令被告汪**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384元;4、被告罗*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茨坝镇龙泉路旁上林宽境花园二期3幢3单元301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询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庭审之日,利息、罚息已还清,本金尚欠301634.63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尚欠本金301634.63元及该本金自庭审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辩称:我并非恶意拖欠银行借款,银行此前也未与我联系还款事宜;我与被告汪**已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因约定涉案贷款由我偿还,现我确实因经济困难暂时不能偿还全部借款。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公证书、委托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内容;3、借款借据1份,欲证原告履约事实;4、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欲证被告汪**逾期还款及尚欠借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坚持其答辩意见。

被告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对账单》各1份,欲证被告罗*一直在归还借款;2、(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被告罗*与被告汪**婚姻关系已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也正证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后2个月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也未告知我方。

被告汪**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被告罗*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汪**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向原告借款38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茨坝镇龙泉路旁上林宽境花园二期3幢3单元3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5日止),实际执行年利率为4.585%,罚息按照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汪**、被告罗*将位于昆明市茨坝镇龙泉路旁上林宽境花园二期3幢3单元301号房屋做抵押,并委托原告办理了该项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依约向被告汪**发放贷款。2009年8月7日,被告罗*与被告汪**经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达成协议:位于昆明市茨坝镇龙泉路旁上林宽境花园二期3幢3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归罗*所有,该套房屋未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由罗*负责偿还。但被告汪**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汪**尚欠原告本金316663.58元、利息5275.55元、罚息168.55元,共计322107.68元。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达2次,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有本金301634.63元未偿还,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要求宣布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其主张实质为解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汪**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偿还借款本息及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债务关系系被告汪**与被告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被告汪**和被告罗*婚姻关系虽已解除,但其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内部分割不影响双方对原告债务的连带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汪**、被告罗*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可向被告罗*主张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384元,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汪**与原告中国**明市官渡支行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汪**、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明市官渡支行借款本金301634.63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汪**、罗*到期未清偿以上债务,则原告中国**明市官渡支行有权以被告汪**、罗*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昆明市茨坝镇龙泉路旁上林宽境花园二期3幢3单元301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77.00元,由被告汪**、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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