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宋**受王**(已提请公诉)的指使,将茶叶及毒资送到云南省勐海县交给玉儿扁(已提请公诉),玉儿扁将毒品藏匿于茶叶内,通过云南**公司从勐海发往昆明市。同月11日,宋**在王**的授意下,在昆明市从物**司接取藏有毒品的茶叶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宋**驾驶的车辆上查获藏匿于茶叶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654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654克,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上诉称,其只是帮朋友王**的忙,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辩护人认为,宋**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单纯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宋**在涉案被告人王**的授意下,将王购买毒品的现金及用于藏匿毒品的茶叶从昆明市运送到勐海县交给涉案被告人玉儿扁。同月11日,王**授意宋**到昆明市一物流公司接取到毒品甲基苯丙胺6654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获悉2013年3月10日,有一持手机号码为158××××7018的发货人李**,通过云南**公司于2013年3月9日从勐海县利用货物夹带方式托运一批毒品到昆明,货单号为1401757,接货人名叫张**,号码为135××××5675。民警随即从该托运茶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2块。同月11日,物**司按正常方式送货,拨打货单上号码,确认是收货人后,物**司员工将藏有可疑毒品的茶叶搬到收货男子驾驶的车上,该男子在货单上签名张**后即被民警抓获,经核实,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宋**。

2.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654克。

3.货物托运凭证、货物运单、到货交接清单证实,署名李**的发货人于2013年3月9日在勐海县将5件茶叶通过云南**限公司发往昆明市。接货人张**,电话135××××5675。

4.提取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宋**与涉案被告人王**所持手机的相互通话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宋**混同辨认,确认玉儿扁是在勐海县龙泉酒店停车场接取茶叶和钱的女子。

6.涉案被告人供述

王**供述证实,2013年2月,其让宋**帮办一张银行卡,同年3月有四、五十万元分两次打到卡上,宋**取出现金悉数交给其,其给宋3万元钱。同年3月,其让玉儿扁帮购买72000片毒品,并于同月9日让宋**驾驶其车辆把64.8万元钱、5箱茶叶及一张写有发、接货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的纸条送到勐海交给玉儿扁,其给宋**2000元。玉儿扁接到财物后按纸条上的姓名、电话,把毒品藏在茶叶里通过知行物流发往昆明。同月10日,其交给宋**一部手机让宋以张**的名义去接毒品。

玉儿扁供述证实,其帮王**购买毒品后通过物流公司发给王。2013年3月9日,王**让其到勐海**停车场找到一个男子,该男子将一个箩筐、5件茶叶和一张纸条交给其,并告诉其箩筐里面装的是钱。之后,其开车到勐海车站找到一个叫“大哥”的男子,“大哥”拿走王**让那名男子带来的64.8万元钱,和其把茶叶拉到勐海**公司,“大哥”把茶叶搬下车放在路边,让其离开一会。半小时后其回来按王**让那名男子带来的纸条上所写的收、发货人姓名和电话办理茶叶托运。其知道茶叶里藏有毒品。

7.被告人宋**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王**、玉儿扁的供述及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印证。宋**并供称:以前只是怀疑王**做毒品生意,直到王让其帮办的银行卡上有40、50万元后知道王在做毒品生意,因为王没有做其它事情,没有做毒品生意哪来那么多的钱。并且,王**让其帮提货,但要用王*的手机和手机卡,让其在提货时报假名,之前又给了其3万元钱。如果是正常货物的话,没有必要用新手机卡及报假名。

8.取保候审决定书、医院检验报告单及病情证明、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宋**于2013年3月26日因患有××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关于宋**所提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宋**实施了帮助王*刚办银行卡并提取巨额现金、从昆明市送巨额现金及字条等物品到勐海县等行为。结合宋**、王*刚的有罪供述、王给其高额报酬等综合分析,宋**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宋**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单纯运输毒品,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罚并无不当,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案毒品虽未被具体的社会个体所消费,但宋**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