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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做出(2015)隆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毒品藏匿于家中伺机贩卖。2014年5月1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位于隆阳区板桥镇青莲村的家中,当场从其卧室床上一黄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0粒,净重29.82克。公安机关于当天将杨**抓获,同年5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另行组织毒品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阿某某、张**、张**(均另处)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杨**在隆阳区福利驾校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2、2015年2月7、8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家中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3、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红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被告人杨*红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52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红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1、其是主动、毫无保留的交出全部毒品,如实供述,应为自首;2、公安机关没有查清在其家中查获的29.82克甲基苯丙胺来源,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就是要贩卖该29.82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当;3、家庭困难,丈夫因贩卖毒品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家里还有两个残疾人和一个7岁的儿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杨会红的行为应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毒品29.82克甲基苯丙胺)和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1.2克甲基苯丙胺),其余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概貌及周围照片、现场示意图、手机通话清单、提取记录、称重记录、称量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多人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杨**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但上诉人杨**在公安机关查获其涉嫌非法持有29.82克甲基苯丙胺时的第一次笔录起就一直供认意欲贩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又继续另行组织毒品进行贩卖,足见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较深,故将其之前被查获的29.82克甲基苯丙胺一并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妥。其余上诉意见或与案件无关,或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考虑,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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