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温**、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许,明某某(另处)酒后在隆阳区汉庄镇小堡子村道路上与村民王*甲发生口角,王*甲便邀约被害人王*某等人前来帮忙,明某某见对方持有刀具便跑回租住的村民李*乙家避让,王*某追逐明某某至李*乙家院场大门内,此时,一同租住李*乙家的陈**见状,随即将大门关闭并与王*某互殴,陈**抓住王*某头颈部朝地面连续猛烈撞击,至王*某当场昏迷,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和被害人王某某互殴,是他拿着刀进来,其是自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系在正当防卫中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被害人持刀具有过错;死亡结果发生在案发12天后,不排除其他死亡因素;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辩解;其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陈**和明某某(另处)租住在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小堡子村村民李*乙家。2015年6月13日22时许,明某某酒后在其租住的房外十余米的道路上,和驾驶微型车准备回家的村民王*甲发生口角。王*甲就从微型车内抽出1把长刀恐吓明某某,并让与明某某同行的朱**让开,同时打电话邀约被害人王*某等人前来帮忙。王*某驾驶摩托车载朱某乙来到后,明某某见对方持有刀具便跑回租住的房屋内避让。被害人王*某则追着明某某进入出租房院场内,和明某某同住在出租房的被告人陈**见状,边叫“关门、关门”边将院场大门关闭,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陈**遂发生冲突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抓住被害人王*某头颈部朝地面连续猛烈撞击三下,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昏迷,被害人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23时20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陈**及明某某、董某某、朱**等人被处警干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陈**、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辩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随案移送的长刀l把、拖鞋2双、皮质凉鞋1双、T恤l件、牛仔裤1条及扣押、提取清单,证实提取扣押现场物证及被告人陈**作案时所穿衣、裤、鞋的情况。

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王某某身份情况。(2)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抓获经过,保山市公安局汉庄工业园区分局民警何某某、杨某某证实:2015年6月13日22时59分,该局接到群众林某某电话报案称:在汉庄小堡子,我的同事被人砍了睡在地上。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开展走访调查及勘验。经了解,受伤人员已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案发时陈**、明某某、董某某、朱*甲在现场,有作案嫌疑,将该四人传唤到案。(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明某某案发前有过饮酒行为,到案时未呈现醉酒状态,故未对二人进行酒精检测;被害人王某某因伤情严重送往医院抢救,故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案发后,侦查部门到达现场时,陈**、明某某、董某某、朱*甲四人均在现场故传唤到办案部门调查,因当时四人饮过酒且精神倦怠未能如实陈述,因此未能形成笔录;后将四人分开在不同地点休息并安排专人看护,后于6月14日对四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案发后,经人身检查发现陈**手臂外侧轻微擦伤,嘴皮上轻微破皮,其伤情轻微无需到医院治疗,故未对其进行法医学鉴定;本案中证人董某某工程结束后离开汉庄镇且联系方式更换,无法联系该人到案询问;证人郭某某因工程结束后己返回四川老家,无法联系到案询问。(5)看守所体检表文书,证实2015年6月15日,隆阳区看守所对被告人陈**、明某某进行了入所检查,体表、体检均无异常。(6)(2015)保中刑初字第39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诉讼问题已经本院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父亲王**、母**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已支付16万元,剩余的2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7)医疗单据6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支出45957.71元。(8)《不起诉决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某某因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被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3.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朱*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21时许陈**、明某某与其二人在宿舍喝酒后,于22时许和杨**、杨*中六个人出去吃宵夜,后董**和陈**、杨**、杨*中先回到宿舍,其二人和明某某在路边上厕所时,明某某和王*甲因故发生争吵,王*甲从车里面拿了把带刀鞘的长刀并打电话叫人还说让老人董**离开,其二人就回宿舍了。过了3分钟左右,有两个人跑到宿舍一间一间的找明某某其中一个手持长刀,他们说“是哪个哪个”不是这个就走了。后听到他们的车子走了,二人来到李*乙家看见院场上有一滩血迹。二人回宿舍前明某某没有和对方打架,回宿舍后是否打过架不清楚。

(2)证人林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23时许,林某某告诉郭某某说院场里面有人打架,开门后看到有个人年轻人拿着刀说“大姐不管你们的事,今晚我要砍人了”,二人就回房间了,林某某还报了警。关门后二人就没看见、也没听见外面发生了什么直到雷**、雷*甲回来了,才从房间里面出来,看见院场上有一滩直径20公分左右的血迹。林某某没有看清那个小伙子穿什么衣服,郭某某称好像是穿白色体恤有点瘦,170公分高,差不多20岁左右,听口音是保山人。

(3)证人雷**、雷*乙证言,证实当晚二人得知租住的宿舍出事后,就跑回出租房,雷*乙跑的快点先到了李*乙家大门口。雷*乙看到大门外有个小伙子站着,里面有一个穿白衬衣的小伙子用刀甩了一下,在雷*乙质问下将刀收起来。雷*乙看到院子里站着2个村上的小伙子,旁边还躺着个小伙子,陈**双手抱着头在旁边2米处,那几个小伙子就把躺在地上的小伙子拖了出去,到大门口时那个穿白色衣服拿刀的小伙子还举着刀说要报复,然后陈**还想冲过去和他们打架,雷*乙便抱着他不让去。过了三四分钟雷**也回来了,二人看见院场上有一摊血迹,见陈**衣服被扯坏,手臂破了皮。还见到大门外有一把70公分长的刀。过了半小时左右警察就来了。雷*乙又证实大门里面的2个小伙子都拿着刀,其中一个穿白衣服小伙子拿着一把长刀长约1米,另一只手还拿着刀鞘;另一个小伙子手里的刀子长约70公分,刀刃收在刀鞘里。

(4)证人朱*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21时许,王*某接到王*甲电话后就约其乘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小**委会的一条巷道内,其看到王*甲和一个腾冲人吵架,旁边还有一个腾冲人站着,王*乙也在旁边站着,其和王*某就劝他们不要吵了。王*甲说和他吵架的那个腾冲人骂了他,就从他的面包车上拿出一把长约60公分,刀壳上还有一些铜丝绕着的长刀,其看到就将他的刀子抢走拿在手上,双方一边争吵一边走到一家农户家门口距离大门2、3米时,从里面出来2个腾冲人和与王*甲、王*某、王*乙推搡了几下又在那里争吵。4、5分钟后其听见那个农户的大门响了一下,这时王*甲走过去一脚将大门踢开,其和王*乙也跟着走进去时有个腾冲人挡着,其便用脚踢了他的臀部3、4脚,对方让开后其看到这家农户家院场上的台阶上站着2个人,院场里站着1个人。王*某仰面躺在院场里,头部地面上有一滩血,于是其和王*乙一人抱着王*某的一条腿,王*甲抱着他的上半身抱到面包车上,去扶王*某时其就将刀子丢到大门外了。王*某如何进入院子没有看到,他没有持工具,就是在外面和几个腾冲人推搡过几下。

(5)证人王**、王*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王*乙接到王**电话后来到村委会门口下面100米左右的地方看到王**和两个陌生人吵架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个酒瓶子,王**从他自己的车里拿了一把刀子下来继续和那两个人吵,接着王**打电话叫王*某和朱**来到吵架的地方,朱**就把王**手里提着的刀子抢走了。这时对方又来了两、三个人,双方争吵着来到他们在小堡子一户农户家的住处大门口,双方就推操了几分钟。过了一会,王**将大门一脚踹开然后和王**和朱**先进去,王*乙被王**叫进去,看见王*某躺在院子里一动不动头部全是血,地下还有一滩血,耳垂下面在流血,旁边还有几个人,王**就叫王*乙、朱**一起就把王*某抬到车上送到了医院。不知道王*某是怎么进了院子的,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在大门外争吵时,没有听到院子里打斗,没有见王*某手里面拿着工具。长刀是王**拿出来想吓唬对方,长约1米,刀柄长约20公分,是棕色木质的,刀刃是白色铁质,刀壳长约80公分,是棕色木质。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23时许,在家中听见其家后面李*乙家有人在打斗,后其就到李*乙家看见几个人提着一个小伙子出来上了一辆面包车离开了,这个小伙子已经昏迷了,院场里有一摊血迹,还有五六个不认识的人在场。

(7)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出租的住房住着腾冲人、四川人、曲靖人及保山本地人大概20余人。2015年6月13日22时许,其在路边看见有6个腾冲人在简易房喝酒。到23时左右,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但没有去看,过了会儿就没听见什么动静。23时30分左右,其接到雷*电话说村上有几个人在家里闹事,其到家里看见地上有一公尺面积的血迹,听他们说有人受伤被抬出去了,其还看见大门外的水沟边有把刀子。

(8)证人朱*丙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和王*某、王**、王**、朱*乙等人在小堡子村王*某家喝了12瓶啤酒,王**、朱*乙、王*某和王**先后出去了10多分钟左右,其接到王*某在外面被人打伤在医院的电话就到医院到王*某的头部有血迹,意识不清的情况,其不知道王*某被何人打伤。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3日23时17分到达现场,由于光线不足,民警对现场初步勘验走访调查后,于2015年6月14日08时07分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在现场位村民李*乙家距大门310cm处见210cm×260c面积血迹(随机棉签擦拭提取四份,标记为2、3、4、5),该血迹浓重处上见搓滑痕迹,血迹浓重处南侧见3枚血**(拍照提取鞋底花纹),该血迹南侧距砖瓦结构房屋走廊71cm、距大门349cm处见血**一枚长23cmx宽9.6cm面积圆点花纹缺损血**(拍照固定鞋底花纹,棉签擦拭提取血迹,编号为1号),该血迹距大门113厘米处见一枚长24.1cm×宽9.7cm面积条形花纹血**(拍照固定鞋底花纹,棉签擦拭提取血迹,编号为6号),该血迹西侧院场上距大门379cm处及距大门361cm处分别见一只“KADIPIPE”字样棕黄色皮质拖鞋(原物提取,编号为11号),该血迹至李*乙家大门见161cmx51cm面积滴落血迹(随机棉签擦拭提取3支,编号为7、8、9),大门外水泥地面距门框9cm距门北侧101cm处见24cm×18cm面积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编号为10号)。扩大勘验范围,在李*乙家门前北侧阴沟内见一把黑色木制刀壳、钢制刀刃长刀(原物提取,编号为12号)。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对其打伤被害人地点进行了指认;另证实明某某对案发时与对方发生口角的地点、租住出租房、陈**与对方男子扭打地点、自己躲藏在楼梯脚地点进行了指认;另证实经王**、王*乙辨认,二人分别辨认出案发现场提取扣押的长刀,就是王**从车上拿出的长刀。

(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6月13日,侦查部门在见证人见证下,对陈**右手臂血迹、花条纹T恤、蓝色牛仔裤、所穿鞋子进行提取,同时提取其血样一份;对明某某所穿棕黄色皮凉鞋一双进行提取,同时提取其血样一份。

5.鉴定意见。(1)保山**鉴定中心2015年7月7日出具的(保)公(司)尸检字(2015)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保山**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物证)字〔2015〕16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①现场提取的疑似血迹、陈**手臂上、T恤衫右前胸、牛仔裤左大腿前侧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该血迹与受害人王某某血样基因座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2.54x1012;②送检的院场棕黄色拖鞋里面拭子与受害人王某某血样基因座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2.54x1012。③送检李*乙家外面空地长刀刀柄拭子、陈**拖鞋鞋面拭子、明某某凉鞋鞋面拭子中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3)保山**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069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常见有毒生物碱、常见有毒农药及杀鼠药成分。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6月13日22时30分许,其6人在李*乙家路边出租房喝酒。22时许,其和董**买了泡面拿回李*乙家住处吃时听见林某某在楼下和别人说“外面在打架”,董**就朝前下去,其在后收拾垃圾丢出去。当其来到大门口附近时,明某某跑着进来,跟着他跑进来一个男子撞了其右肩部一下没管其就追着明某某进去,其就叫“关门关门”并亲自将大门关上,中间的小门不锁着,这时明某某不知道跑哪里去了。那个人对着其用左手拿刀(刀子有七八十公分长),站在原地抽出一二十公分又把刀子放回刀鞘里面了,然后走过来用右手搂着其的脖子,用膝盖顶其肚子一下并用脚来绊其,其就拉着他肩部位置的衣服,他就用搂着其脖子的手突然用力甩其,其就失去重心,倒地时由于其拉着他肩部的衣服所以两个同时倒地,他的刀子也掉在地上,两人就抱在一起扭打、相互翻滚压在对方身上。之后其用力翻转过来将他压在身下,坐在他脊背上用双手掐住他的颈部用力把他的头砸在地面上,砸了三几下,接着感觉他腰部往上抬了一下,其身子就偏了滑到他左边,其左手撑着地面,又用右手肘(后辩解是右手手腕)击打他左耳朵后面的区域两次,他的头在被其用手击打的时候同时撞在地面上。这时门外进来几个人把其踢到在地上打,他们打了其几下就把那个人抬出大门外去了。其看见院场上有两趟血迹以及被其打着这个人的鞋子。后来其和明某某说:你惹出来的事你跑掉了,你不是说你平时厉害呢。辩解买了泡面回到住处其就没有出去过,直到在大门口遇到那个人。明某某没有叫其打人或者帮忙,其是因为对方跑进来撞着其还凶狠狠的说“出来出来”,有点气愤,一时冲动就动了手。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某某供述,当晚酒后22时许,其和朱*甲在小卖部吃泡面,陈**和董**回出租房吃泡面。我和朱*甲吃好泡面来到简易房上面一点路上,由于其酒后兴起就惹到一个站在路边用手机放着音乐的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就从路边的一辆白色微型车里拿出来一把60多公分长的长刀,然后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这个人对朱*甲说“不管你的事,你走了!”后朱*甲就走了。过了2分钟左右,就有一个人骑着电动车过来,又过了两三分钟又过来两个人骑着大摩托,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刀子,拿刀子这个人没有看清是谁,刀子的情况也不清楚。后面来的其中一个还劝阻这个人不要用刀子,后来陈**就从李*乙家出来到吵架的地方问其咋个些,之后其和陈**就往李*乙家的出租房跑,其跑进大门感觉有人追其,就让林某某报警。其回头看时,见那个小伙子追到了院场上,陈**就喊“关大门,关大门”,陈**就把院场大门关起来后就和那个小伙子在水泥院场上扭打。他俩在地上滚来滚去,陈**力气大就骑到那个人的背部将这个人压在地上,紧接着就提着那个人的头部撞击水泥地面,其听见了三四下撞击地面的声音,声音比较大、比较重呢。接着其就听见大门外面有人跑着进来的脚步声,其怕被打就躲到楼梯脚,看见进来的3个人对抱着头蜷缩在地上的陈**拳打脚踢了二两分钟后,然后他们将那个男子抬走了。过了分把钟,其从一楼楼角出来扶陈**起来,陈**就对其说“小*你怎么那么怂,事情是你惹起来的,打架么你不敢干。”追着其进来的这个人是否拿着工具记不清楚了,但后面进来的3个人打着陈**的时候,其看见在院场上摆放着一把刀子,打陈**的这3个人手里也没拿着工具,整个现场其就看见一把刀子,这把刀子和其在李*乙家外面见着的那把刀子相似。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不计后果地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后果严重,作案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关于其没有和被害人王某某互殴,其是在被打后与王某某发生拉扯的过程中将王某某摔倒并实施伤害的,属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在正当防卫中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长刀l把、T恤衫1件、拖鞋2双、皮质凉鞋1双、牛仔裤1条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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