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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诉杨**、江**、金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江**、金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确认,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江**驾驶云SNJ998号小型轿车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行驶至振兴线71+0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由段军会驾驶的云S59522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车辆驾驶员段军会,乘坐人员杨**、李**及江**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德县**警察大队认定,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云S5952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段军会、李**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云SNJ998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江**驾驶的云SNJ998号轿车系金**所有。事发当天,金**无偿出借给江**使用。杨**经司法鉴定后被确认造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杨**认为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5、医疗费78.9元;6、误工费140元/天×30天=4200元;7、交通费6612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食宿费34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4702.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杨**起诉要求:1、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杨**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702.9元;2、由原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段军会受伤的损失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24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06887.47元。江**先后支付杨**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3523.89元,其中给予杨**4000元是现金支付。

原审认为,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本案中,江**驾驶云SNJ998号小型轿车与杨**乘坐的云S59522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杨**、车辆驾驶员段军会、乘坐人员李**及江**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德县**警察大队认定,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段军会及乘坐人李**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云SNJ998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进行计算,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作干预。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有:1、依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每年以23236元计算,共计23236元×20年×10%=46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护理费70元/天×18天=126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误工费100天×30元/天=3000元;6、医疗费23602.79元;7、根据本案实际,杨**家人离市区较远,来回看望杨**,酌情支持食宿费340元;8、本次事故造成杨**十级伤残,该伤残位置位于右脸下部,杨**系待嫁年轻少女,给杨**心灵无形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此次事故中,杨**无责任,根据案件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9、由于杨**亲属距离市区较远,来回往返照顾杨**,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杨**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7074.79元。故杨**起诉要求三原审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诉请,有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杨**提出的司法鉴定费部分,因杨**未与原审被告协商进行鉴定,第二次在江**支付鉴定费情况下进行鉴定,故对杨**诉请要求支付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杨**提交的租房合同、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依据《最**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54元{10000元限额×[杨**医疗费损失25402.79元÷(杨**医疗费损失25402.79元+段军会医疗费损失66831.2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112.53元{110000元限额×[杨**伤残损失61672元÷(61672元+段军会伤残损失143202.7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杨**损失35866.53元(医疗费限额损失2754元+伤残限额损失33112.5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1208.26元(杨**总损失87074.79元-交强险赔偿份额35866.53元),该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35866.5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杨**51208.26元,各项款项共计87074.79元。扣除江**已支付的27523.89元,大地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杨**59550.9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大地保险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59550.9元;2、大地保险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因此次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7523.89元;3、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2.5元,由江**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司法鉴定使用标准错误,对被上诉人杨**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杨**的受伤部位和损害结果,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不能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未正确审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采信该鉴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导致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不足。一审中,杨**未能提供有效的居住和工作证明,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应认定为农村居民,一审采信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的租房合同和工资证明,导致实体处理错误。3、一审认定的部分损失不合理。(1)一审认定7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2)食宿费、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被上诉人杨**的受伤情况,一审认定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已远超出实际损失和审判实践的限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正确。一审时,杨**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次的鉴定结果均是十级。鉴定机构均依法成立、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未提供与鉴定结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残疾等级,并作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裁决是正确的。一审时,杨**提交了暂住证、租房合同、工资证明三组证据,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和家人一起在南伞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已经超过一年的事实。2、杨**因伤残,脸上留下l0厘米多的疤痕,疤痕将永远伴随杨**终身,无法消除。伤疤给其日后择业、择偶、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一审参照鉴定结论,结合面部现状作出支持杨**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于法有理、于理有据。3、关于一审判决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临沧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支持50元一天明显过低。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按照临沧当地护工护理的标准,护理费最低标准是l00元/天。交通费,一审法院仅支持600元明显过低。一审庭审时,杨**向法庭提供了数张车票以及包车协议,证明了其从镇康到临沧就医,在交通费用上的支出,但却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只支持了600元。

被上诉人江**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于二审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出借事故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事故车辆不存在瑕疵。原审原告在一审过程中已当庭撤回对金**的起诉,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杨**向本院新提交了证明(加盖有镇康县**居民委员会及镇康县公安局南伞派出所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杨**自2008年起与家人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老城区丫口寨(原茶叶站旁)生活居住的事实,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杨**的赔偿款项。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明提出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江**、金**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新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原审所举证的暂住证、租房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形成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时,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申请对杨**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杨**、江**均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针对杨**的伤情,杨**、江**先后两次申请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两次鉴定均评定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3月23日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一审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审理,直至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均未提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申请。杨**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但属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此,上诉人并无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00号]当事人段*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应为76887.47元。另,本案上诉人的全称为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除此之外,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之事实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系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审关于杨**的伤残鉴定意见、赔偿标准、部分损失认定不服而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杨**、原审被告江**、金**均服判;对原审所认定的各项赔偿款项以及原审按两被侵权人(段军会、杨**)的损失比例判定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江**已付款项、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等,原审原告杨**、原审被告江**、金**均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就杨**的伤残鉴定意见、赔偿标准、部分损失认定所持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杨**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但属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经杨**、江**先后两次申请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均评定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对此,上诉人并无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诉人关于“司法鉴定使用标准错误,对杨**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不能构成伤残等级”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杨**所举证的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形成印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侵权人杨**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原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没有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则,据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颌面外伤、左大腿中断外侧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住院、手术、治疗、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程度等案件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原审关于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的评判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没有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诉人相应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次事故造成杨**十级伤残,该伤残位置位于右脸下部,颜面部疤痕给杨**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原审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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