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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及其辩护人温**、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藏放。2014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杨**查获,当场从其卧室内床上的黄色挎包内的一紫色木糖醇口香糖塑料瓶内分别查获乳白色状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3粒、净重4.49克和鲜红色状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净重4.87克;同时,还从其黄色挎包内一蓝色塑料袋内查获灰红色状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97粒、净重20.46克。上述杨**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9.82克。2015年2月,被告人杨**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某、张**、张**,共计1.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日晚上,杨**在本区福利驾校门口的路边向张*乙贩卖100元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4克。

2、2015年2月6日12时许,杨**在其家中向阿某某贩卖80元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4克。

3、2015年2月7日17时许,杨**在其家中向张*甲贩卖了100元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4克。

2014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杨**家中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31.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1、关于案件事实部分。(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82克不应当计算在杨**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范围之内,对此指控证据不充分。(3)虽然被告人主动交代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29.82克毒品来源是2014年4月、5月12日分两次在九龙附近向一位摩的司机购买,但公安机关没有查明摩的司机的身份信息,更没有对摩的司机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4)本案涉及三种不同毒品,有可能纯度不同,应当进行折算后再具体认定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5)起诉书针对杨**零星贩卖三次毒品的数量指控为“重约0.4克”,不是明确具体的数量。公安机关没有查明这三次贩卖毒品的毒品来源,只有被告人供述。故,不应当以情节严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关于量刑部分。(1)关于非法持有毒品,杨**有自首情节。(2)杨**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家境特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毒品藏匿于家中伺机进行贩卖。2014年5月13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到被告人杨**位于本区板桥镇青莲村委会的家中,当场从杨**卧室床上一黄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0粒,净重29.82克。其中,从挎包内的一木糖醇口香糖塑料瓶内分别查获乳白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3粒、鲜红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净重分别为4.49克、4.87克;从挎包内一蓝色塑料袋内查获灰红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7粒,净重20.46克。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4年5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告人杨**另行组织毒品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阿某某、张**、张**(均另处)贩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杨**在本区福利驾校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2、2015年2月7、8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家中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3、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于2014年5月13日到被告人杨**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4、杨*红家概貌及周围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杨*红家概貌及周围情况。

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8287502543、13908750682、13708751749的手机通话情况。

6、提取记录、称重记录、称量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经合法程序从被告人杨*红卧室床上黄色挎包内提取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290粒,净重29.82克。其中,灰红色甲基苯丙胺197粒,净重20.46克;鲜红色甲基苯丙胺50粒,净重4.87克;乳白色甲基苯丙胺43粒,净重4.49克。

7、检材提取笔录、(保)公(刑)鉴(毒)字(2014)19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提取灰红色甲基苯丙胺可疑物7粒、鲜红色及乳白色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各3粒送检;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

8、证人阿某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隆*(禁)强戒决字(2015)第8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多次向杨**购买毒品。其记得的一次为2015年2月7、8日12时许,其与杨**电话联系后,到她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购得印有88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

9、证人张**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隆*(板)行罚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隆*(板)社戒决字(2015)第1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对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三次向杨**购买毒品。其中,2015年2月2日晚,经与杨**电话联系后,其在板桥镇福利驾校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她购得印有88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

10、证人张**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隆*(板)行罚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隆*(板)社戒决字(2015)第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对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多次向杨**购买毒品。其中一次为2015年2月7日17时许,经与杨**电话联系后,其到她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购得印有88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

11、被告人杨**的供述及对阿某某、张**、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该供述,因其认为卖毒品很赚钱。后,其向一位摩的司机分两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用于销售。2014年5月13日13时许,其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床上一黄色挎包内查获29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9.82克。其中鲜红色的有50粒,乳白色的有43粒,均装于一木糖醇口香糖塑料瓶内;灰红色印有88字样的有197粒,系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

此外,其还将在保山城里组织到的一些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某、张**、张**。其中,2015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其在自己家中以80元还是9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2015年2月10日前几天,其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其在福利驾校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多人多次贩卖,约重31.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与案件事实不符及杨**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至2026年7月22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杨**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52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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