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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胡**、夏**、(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杞**、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远诉被告胡**、夏**、(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杞**、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夏**、杞**、王**,被告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远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胡**驾驶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王**)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8时20分,车辆行驶至振清线K63+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范*远驾驶的云D564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云D564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夏**停放于道路东半幅路面道路边缘线上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驾车人胡**、范*远两人受伤、三辆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远、被告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德县崇岗乡卫生院、临**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到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在中国人**总医院支出住院费71286.70元,门诊费315.02元,在临**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3241.59元,在永德县崇岗乡卫生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76363.31元。原告支出临沧到昆明交通费6500元,昆明到宣威交通费2500元,赔偿何**货物损失3065元,支付货物拨车费1000元。2015年4月10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胛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肋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肺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云D564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修复费经中国平安**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23485元。被告胡**驾驶的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夏**驾驶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挂靠在(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杞**。原告长子范**2009年6月6日出生,次子范**2014年3月4日出生,原告父亲范文选1951年5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张**1956年9月7日出生,两位老人共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原告认为事故给自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94363.31元;2、误工费34740元(180天×交通运输业标准193元/天);3、护理费12000元(2人×6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79812.60元(24299元/年×20年×37%);6、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32.28元【其中:原告长子范**37619.75元(12.5年×16268元/年×37%÷2人)、次子范**51162.86元(17年×16268元/年×37%÷2人)、原告父亲范文选49658.07元(16.5年×16268元/年×37%÷2人)、原告母亲张**60191.60元(20年×16268元/年×37%÷2人)】;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何**货损3065元;11、车辆修复费123485元;12、车辆停运损失72000元(240天×300元/天);13、拨车费1000元;十三项共计人民币741398.19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0699.1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849.5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杞**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合计人民币586548.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夏从寿辩称:被告不识字,也不懂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也没有能力赔偿,且被告的车辆也有修理费,云S69486号车是被告与杞**购买的,才买来了几天就出事了。在交警处理的时侯,被告也跟交警说过,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云S69486号车停放在自己的家门口,是原告驾驶的车辆来撞上被告停放的车辆,让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不公平。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是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二是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承担,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在保险期限内。三是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王**所有,挂靠在(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按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杞宗*辩称:云S69486号车被告在2015年1月份就卖给了被告夏**,并且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夏**,只是还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如何发生被告不清楚,直到七月份法院送达诉讼材料,被告才知道发生事故。

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临沧中心支公司辩称:经过公司查询,云S694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原告举证,如原告不能证明,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按照保险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货损、车辆停运损失和拨车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是三辆车相撞,应当按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分担损失。

被告王**辩称: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所有,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是多少。2、七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范**向本院提交了以七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云D56428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范文选、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四份【宣威未来之星幼儿园一份、宣威市双**民委员会一份、宣威市龙潭镇得基村民委员会三份(其中证实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的一份证明,原告在休庭后提交)】,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云D56428号车所有权,原告有个体营业执照,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以及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的赡养对象,原告的两个子女是未成年人的事实。2、永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胡**承担50%,原告与被告夏**各承担25%)。3、成都**总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20天)。4、成都**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金额71286.70元、门诊收费票据六张金额645.02元、临**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金额3241.59元、永德**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1520元、收条复印件两张金额9000元,欲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76363.31元,支出交通费9000元。5、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个十级残疾,一个九级残疾,一个八级残疾,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6、临沧市交通**司保修总厂车辆维修报价单、货损收据、拨车费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一份(原告在休庭后提交),欲证明云D56428号车需修理费123485元,因发生事故,原告支付货损3065元,支付拨车费10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交),欲证明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夏**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材料,证据1、7无异议;证据2,认为自己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家门口,是原告自己来撞,让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不合理;证据3、5、6,认为自己不清楚;证据4,与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杞**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材料,证据1,认为原告提交了两本户口簿,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户口簿上所有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范**户的户口簿、范**、张**身份证看不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四份证明中宣威未来之星幼儿园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宣威市双**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宣威市龙潭镇得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和居委会无权出具此类证明;证据2,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三辆车相撞,是否会影响没有起诉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据3,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时间是18天;证据4,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崇岗卫生院出具的票据,原告说是补开的,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原告2015年1月30日出院,但有三张医疗费收据的时间是2015年2月和3月,该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再计算,交通费收条不符合证据要求,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腰椎伤残八级与评定标准不符,损伤程度与评定结果不符,不予认可,其他部分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证据6,维修报价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货损收据、拨车费用收据来源不清,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可;证据7,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因此,保险公司认可的就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就不予认可。

被告胡**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夏**对其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三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据2,(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范**、被告夏**、杞**、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王**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书面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杞**对其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临沧中心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欲证明云S6948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范**、被告夏**、杞**、王**对被告中国大**临沧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王**对其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原告范**、被告中国大**临沧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提交的七组证据材料,证据1、2、3、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交通费收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予采信;证据6,维修报价单不是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证实不了修理费,不予采信,货损收据、拨车费用收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予采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书面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临沧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一份书面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胡**驾驶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王**)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8时20分,车辆行驶至振清线K63+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范**驾驶的云D564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云D564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夏**停放于道路东半幅路面道路边缘线上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驾车人胡**、范**两人受伤、三辆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被告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德县崇岗乡卫生院、临**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到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在中国人**总医院支出住院费71286.70元,门诊费315.02元,在临**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241.59元,在永德县崇岗乡卫生院支出治疗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76363.31元。2015年4月10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胛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肋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肺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胡**驾驶的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夏**驾驶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挂靠在(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被告胡**系被告王**聘请的驾驶员。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杞**,2015年1月,被告杞**将该车卖给被告夏**,并且已实际交付,但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认为事故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94363.31元;2、误工费34740元(180天×交通运输业标准193元/天);3、护理费12000元(2人×6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79812.60元(24299元/年×20年×37%);6、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32.28元【其中:原告长子范**37619.75元(12.5年×16268元/年×37%÷2人)、次子范**51162.86元(17年×16268元/年×37%÷2人)、原告父亲范文选49658.07元(16.5年×16268元/年×37%÷2人)、原告母亲张粉菊60191.60元(20年×16268元/年×37%÷2人)】;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何**货损3065元;11、车辆修复费123485元;12、车辆停运损失72000元(240天×300元/天);13、拨车费1000元;十三项共计人民币741398.19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0699.1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849.5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杞**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合计人民币586548.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长子范**2009年6月6日出生,次子范**2014年3月4日出生。原告父亲范文选1951年5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张**1956年9月7日出生,两位老人共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原告一家四口以及原告的父母亲长期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长期经营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2015年10月18日,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云D56428号车车辆修复费进行定损,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原告的云D56428号车车辆修复费为人民币63905元。

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范**的损失认定问题。

1、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总医院支出住院费71286.70元、门诊费315.02元,在临**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3241.59元,在永德县崇岗乡卫生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76363.31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8000元,予以确认。因此,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94363.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但原告2015年1月9日受伤,且因伤致残,而确定受害人残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因此,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9日,共计90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要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36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原告主张34740元过高,本院确认17351.01元(70368元/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期限,因此,护理期间只能计算原告受伤后至出院前的治疗期间,共计20天。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证明需要两人进行护理,故护理人员只能计算一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综上,护理费本院确认2000元(20天×1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至出院前的治疗期间为20天,原告主张2000元(2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9812.60元(24299元/年×20年×37%),本院认为,原告长期经营货物运输,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范**1978年7月18日出生,受伤时未满60周岁,鉴定意见中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同时造成多个伤残等级的方法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总额=赔偿年限×年赔偿额×(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原告主张1798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8632.28元,本院认为,本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受害人构成残疾,而受害人受伤后,在确定残疾前已计算了误工费,受害人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确定受害人残疾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确定受害人残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庭审查明,本案原告长子范**2009年6月6日出生,次子范**2014年3月4日出生,两个孩子均属于被抚养对象。原告的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原告父亲范文选1951年5月4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已超过60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赡养对象;原告母亲张**1956年9月7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未满60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赡养对象,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家四口以及原告的父母亲长期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长期经营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和原告父亲的赡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数额为:原告父亲范文选1951年5月4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已年满63周岁11个月,赡养期间为193个月,赡养费为32269.38元【(16268元/年÷3人)÷12个月×193个月×37%】,原告主张49658.07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确认32269.38元。原告长子范**2009年6月6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已年满5周岁10个月,抚养期间为146个月,抚养费为36616.55元【(16268元/年÷2人)÷12个月×146个月×37%】,原告主张37619.75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确认36616.55元。原告次子范**2014年3月4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已年满1周岁1个月,抚养期间为203个月,抚养费为50912.06元【(16268元/年÷2人)÷12个月×203个月×37%】,原告主张51162.86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确认50912.06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9797.9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9610.59元(179812.60元+119797.99元),予以确认。

6、鉴定费。本院认为,是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原告从临沧到昆明包车,再从昆明回家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但综合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的原则,酌情确定为3700元。

9、货损3065元、拨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10、车辆修复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云D56428号受损车辆至今未进行修理,原告以修理厂的维修报价单主张12348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休庭后原告提交了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委托中国平安**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定损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告的云D56428号车车辆修复费定损为6390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车辆修复费本院确认63905元。

11、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的云D56428号受损车辆至今未修理,但在事故中受损部分确实需要修理,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72000元(240天×300元/天)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8000元。

综上,原告范**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05729.91元。

二、七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驾驶的川M19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夏**驾驶的云S694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943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6363.3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人民币76363.31元再按责任分担。误工费17351.01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9610.59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元,合计人民币326161.6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人民币106161.60元再按责任分担。车辆修复费63905元、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合计人民币81905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沧中心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人民币77905元再按责任分担。鉴定费13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

交强险赔偿后的医疗费余额为76363.31元、死亡伤残赔偿后的余额为106161.60元、财产赔偿后的余额为7790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6172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被告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78518.97元(261729.91元×30%),由被告胡**赔偿原告130864.96元(261729.91元×50%),由被告夏**赔偿原告52345.98元(261729.91元×20%)。被告胡**应赔偿原告130864.96元,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范**,被告胡**、(四川省)资阳市**有限公司、王**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夏**应赔偿原告52345.98元,因被告夏**驾驶的云S694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杞**2015年1月份已将云S69486号车卖给被告夏**,并且已实际交付,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杞**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云南**民法院、云南**云公交(2015)66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远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远车辆修复费、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复费、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30864.96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合计人民币25286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三、由被告中国大**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远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远车辆修复费、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四、由被告夏**赔偿原告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复费、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5234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五、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原告范**负担2655元,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负担4150元,被告中国大**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夏**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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