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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诉金树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金**、金*、金*、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位峰,被告金**、金*、金*、张**及其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原、被告均为蒙自市文澜镇布衣透村三社的村民,两户相邻。被告金*、金*系被告金**的儿子,被告张**系被告金**的女婿。因两家相邻,被告金**企图侵占原告的部分宅基地。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金**邀约、指使被告金*、金*、张**等人趁原告家人外出,只有原告一人在家之机,到原告家屋顶拆除瓦片等物,并用拆除的瓦片等物砸向原告家中及原告,致使原告右眼、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的房屋及太阳能等物品损害。后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四被告才停止侵害。原告随即被民警送往红河**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276.30元。至今四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对原告没有进行慰问,并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民警调解。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76.30元、护理费500元(50元/天/人×10天)、误工费500元(50元/天/人×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人×10天),共计人民币607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金*、金*、张**辩称,首先,由于法院以前的判决认定有误,致使原告多次损害被告家的房屋。6月5日,被告金**修好房屋不到两个小时,原告就来敲瓦片,被告才去扒原告堆杂物的房屋屋顶的14沟瓦,但被告没有砸过原告家的太阳能,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此次损伤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该是多少?

原告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孔**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孔**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

第三组:红河**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7份、红河**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云南省红河**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孔**在伤后到红河**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276.3元的事实。

第四组:视频一份,欲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屋顶并砸伤原告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任何关系。

被告金**、金*、金*、张**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4)蒙*初字第495号判决书、(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78号判决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47号裁定书各一份,孔**、金树林向(2014)蒙*初字第495号案件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布依透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1991年6月10日布依透村民委员会《关于解决金树林与孔**有关宅基地的纠纷问题情况如下》一份,金树林向(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78号案件提交的《上诉状》一份、二审《证据材料简要说明》复印件一份、向(2014)蒙*初字第495号案件合议庭提交的一审《证据材料简要说明》复印件一份,金树林向(2014)蒙*初字第495号案件、(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78号案件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再审申请书》、《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孔**在以上错误判决的助长下寻衅滋事对本案被告的私有财产强霸硬占引发的。

第二组:照片33张,欲证明孔*生于2015年5月28日至6月5日两次砸金**私有财产的事实,金**对现在争议的这道墙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

第三组:《证据材料解说》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5日购买石棉瓦《收据》、资料打印、复印《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来的错误判决导致了孔**寻衅滋事、强霸硬占金树林的固定资产,为保护自己财产不受损害所作的保护行为,双方相邻的墙是属于被告家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蒙自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处警经过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孔**受伤部位照、孔**家被损毁物品照一份、孔**询问笔录一份、孔**询问笔录一份、金树林询问笔录一份、金*询问笔录一份、金**询问笔录一份、金*询问笔录一份、张**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报警记录时间不对,原告每一次砸被告的瓦被告都报警,但是公安没有记录,情况说明不客观真实,与事实不符。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金**与被告金*、金*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翁婿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金**在用石棉瓦搭盖自家猪圈顶棚时,由于一部分石棉瓦超过了原、被告两家的围墙,原告孔**见到后遂用木头捅被告家的石棉瓦。被告金*、金*、张**遂爬上围墙,将原告孔**家的瓦片拆卸后朝原告家里扔下,在此过程中原告孔**被扔下的瓦片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红河**民医院治疗,颅脑闭合性损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共支付诊疗费4276.3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此次损伤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先用木头捅被告家的石棉瓦,被告金*、金*、张**才爬上围墙拆卸原告家的瓦片,在被告扔瓦片的过程中原告被瓦片砸中受伤。故被告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件的发生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二、关于原告因此次损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276.30元,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993.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金*、金*、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93.41元。

二、驳回原告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金*、金*、张**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在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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