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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芝吴国梁吴国艳吴国勋诉李忠奎崔云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吴**诉被告李**、被告崔*、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吴**及原告吴**、吴**、吴**、吴**的委托代理人马**、尹*、被告李**、被告崔*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xx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吴**、吴**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李**驾驶云F6088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行驶至xxx县xxx镇盘龙路由西向南右转通过xxx镇三建司路口时,遇鲁**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路段时相撞,致鲁**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x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云F60883号车辆属崔云所有,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崔**支付了丧葬费,各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损费人民币321567.20元。以上费用由人保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人损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份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不足以赔偿,则由被告李**、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没什么意见。

被告崔**称,对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崔**是车辆所有人,而不是事故当事人,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崔*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崔*支付过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事故责任比例不认可原告所述的80%,我方只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人保xxx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吴**、吴**、吴**、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错责任等。

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完毕当庭退还)、火化证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鲁**因此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15年8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完毕当庭退还)、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欲证明鲁**的父亲鲁**及母亲鲁张氏已去世、原告吴**与鲁**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系吴**、吴**和吴**。

五、xxx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申请表一份、xxx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二份(原件质证完毕当庭退还)、xxx村委会证明一份、xx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鲁**及原告吴**的土地被征用后,至今个人耕地不足0.3亩,并因此购买了xxx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鲁**生前与配偶吴**一直居住于xxx镇龙翔巷3号,该区域属xxx镇城区范围内,故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六、xx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吴**现已年满67周岁,无固定生活来源,并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七、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崔*支付过原告丧葬费60000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八、百度地图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xxx镇龙翔巷3号属xxx镇城区范围内。

九、证人张**、黄勇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崔*支付过原告丧葬费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崔*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结婚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五中xxx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申请表一份及xxx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二份的关联性不认可、对xx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xx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的合法性不认可、对土地使用权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七被告支付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要证明被告支付的是安埋费不认可,因收条上有涂改痕迹;对证据八不认可,因无原件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九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崔*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被告崔*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经质证,原告吴**、吴**、吴**、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xxx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xxx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吴**、吴**、吴**分别系死者鲁**的妻子及儿女。2015年8月6日18时10分,在晋宁县xxx镇三建司路口路段,被告李**驾驶云F60883号车与绿灯放行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鲁**相擦压,致鲁**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xx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崔**F60883号车的车主,被告李**系被告崔*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云F60883号车在被告人保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向原告支付费用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崔*支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xx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对于原告主张死者鲁**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死者鲁**生前居住于城镇,其生活依赖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299元×12年=291588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提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元×13年÷4人=52871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办理鲁**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办理死者鲁**丧葬事宜确需产生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故对其处理死者鲁**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处理死者鲁**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因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事发时被告李**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x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4、对于被告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60000元,因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xxx分公司承担,被告崔*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崔*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死者鲁**的死亡赔偿金291588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30858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吴**、吴**、吴**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原告吴**、吴**、吴**、吴**人民币139012元。

二、驳回原告吴**、吴**、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原告吴**、吴**、吴**、吴**承担544元,由被告崔*承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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