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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甲诉苏*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甲与被告苏*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2015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甲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香蕉基地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位于勐腊县某乡的香蕉苗6900株,每年管理费8元/株,管理1个生长周期,即按12个月计算。付款方式为,在管理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预支生活费1000元,余款待香蕉收获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被告还亲笔写下三条附加条款,其中第3条附加条款约定到期延长15天,被告把剩余管理费给原告结算清,如被告出现故意拖欠不支付原告管理费,将按1倍赔偿给原告,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开始为被告管理香蕉苗。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管理的香蕉陆续开始砍蕉出售,2015年4月底香蕉全部砍完出售。在管理香蕉期间,被告共计预支了生活费18700元给原告,剩余36500元被告迟迟不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砍了不饱满的香蕉和有熟香蕉,要扣原告15000元管理费,否则不支付原告管理费,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香蕉基地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协议的约定为被告辛辛苦苦管理了一个生长周期的香蕉地,被告却要扣原告的工钱,实在是不合理也不合法。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香蕉管理费36500元及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应赔偿的违约金10950元(36500元30%),合计47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甲未到庭予以答辩。

原告古*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香蕉基地管理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香蕉基地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6900株香蕉苗,管理费每年8元/株,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

2、照片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管理的香蕉地的第一次生长周期已经结束,现在已经是第二次生长周期,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管理费。

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熊某甲(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苗族)出庭作证称,2015年4月底证人无偿帮助原告古*甲在香蕉地里砍过一次香蕉,该香蕉地属于老板被告苏*甲,当时原告古*甲是为被告苏*甲在管理香蕉地,证人帮原告古*甲去砍香蕉的时候,已经将全部香蕉砍完,砍香蕉时候被告苏*甲也在场,另外还有一些挑香蕉的人。

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熊某乙(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苗族)出庭作证称,原告古*甲是帮被告苏*甲管理香蕉的,被告按每年8元/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15年5月香蕉砍完后,证人、原告、马*一起去香蕉基地找被告苏*甲拿剩余的36500元管理费。但被告苏*甲却说原告砍的香蕉中有熟的,有不饱满的香蕉,所以要扣原告古*甲15000元,但原告古*甲说没有那回事,砍香蕉是被告让原告砍的,如果被告不让砍的话,原告也不会砍,根本不关原告的事情,所以两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管理费至今也一直都没有拿到。

原告古*甲申请证人熊某甲、熊**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古*甲为被告苏*甲管理香蕉地,证人熊某甲帮助原告去砍香蕉的时候已经是最后一次将香蕉砍完。证人熊**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苏*甲讨要香蕉管理费,由于被告苏*甲要扣原告古*甲15000元的管理费,原告古*甲认为不符合事实,故原、被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苏*甲未到庭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香蕉基地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5月位于勐腊县某乡某村委会某小组香蕉地已砍完。2015年5月原告就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向被告讨要香蕉管理费3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1日,苏*甲与古*甲签订了香蕉基地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古*甲为(甲方)苏*甲管理其位于勐腊县某乡某村委会某小组香蕉6900株,每年管理费8元/株,管理一个周期,按12个月计算。付款方式为,在管理期间(甲方)苏*甲每月预支给(乙方)古*甲生活费1000元,余款部分待收获香蕉后,(甲方)苏*甲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古*甲。如果出现故意拖欠不给(乙方)古*甲管理费,将按照1倍进行赔偿给(乙方)古*甲。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底古*甲将苏*甲的香蕉地管理完一个周期,并将香蕉砍完。在管理期间苏*甲一共向古*甲预支了18700元生活费[按照古*甲与苏*甲的约定,待香蕉收获后,苏*甲应向古*甲支付55200元(6900株8元/株)]。2015年5月古*甲向苏*甲讨要剩余管理费36500元未果。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香蕉基地管理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管理其位于勐腊县某乡某村委会某小组香蕉6900株,每年管理费8元/株,管理费共计55200元,管理费待收获香蕉后,由被告苏*甲一次性向原告古*甲付清,虽然在原告管理香蕉期间,被告预支了18700元,但在香蕉收获后,被告苏*甲并未将剩余香蕉管理费用36500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不支付香蕉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香蕉基地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香蕉管理费3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被告36500元的香蕉管理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950元,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范畴。故其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古*甲支付香蕉管理费36500元,并向原告古*甲支付违约金10950元,合计474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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