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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和物业**公司诉陶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勐**和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物业)与被告陶*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苏*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与勐腊**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购买位于勐腊县南腊新城B组团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9.92㎡。2010年3月12日,海**司与原告签订了《南腊新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海**司委托原告为勐腊县南腊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11月1日,海**司向被告发出入伙通知书,被告与海**司及原告办理了入伙手续,正式交接房屋。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支付了自交付房屋之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原告正式为南腊小区尽职尽责的提供物业服务,每年垫付小区垃圾清运费,但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未果。根据统计,被告欠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年垃圾清运费、公摊水电费合计3160元,其中欠物业费2574元,年垃圾清运费312元,公摊水电费12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接受海**司为被告所在的南腊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垫付相关垃圾清运费和公摊水电费,而被告拒付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且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共计3106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2011年11月1日”打印错误,应更正为”2012年11月1日”。公摊水电费按每户每年收取100元,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原告按照勐腊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于2012年3月27日发布的腊发工(2012)48号文件向被告收取年垃圾清运费,该文件对常住人口月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标准为12元/户/月,所以每户的年垃圾清运费是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合法从事物业服务的事实。

2、被告与海**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海**司购买位于勐腊县南腊新城B组商品房的事实。

3、入伙通知书、入伙手续书、入伙承诺书、入伙资料签收表、业主(住户)资料各1份(除入伙通知书外,其余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已办理入伙手续、接收房屋的事实。

4、海**司与佳和物业签订的《南腊新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受海**司委托为南腊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

5、佳和物业与陶*甲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6、温馨提示1份、欠费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欠费情况及原告催缴物管费的事实。

7、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已经代交南腊新城小区垃圾费的事实。

8、照片6张、问题查改统计表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尽职尽责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实被告向海**司购买勐腊县南腊新城B组团,并已入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受勐腊海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勐腊县南腊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被告作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催收通知书及欠费明细表,结合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及勐腊县发展计划局于2012年3月26日发布的勐腊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服务收费标准,其计算金额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向勐腊环卫站交纳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统计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所反映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需要整改的问题后作出工作联系函,请海**司给予安排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16日,陶*甲购买勐腊**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勐腊县南腊新城B组团商品房。该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39.92平方米。陶*甲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了入伙手续,并与佳和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为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其中一层商铺1.20元/平方米/月,二层商铺1.00元/平方米/月,三层商铺0.80元/平方米/月,多层楼房每户0.65元/平方米/月;垃圾处置费参照勐腊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勐腊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价格的请示》的批复执行。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元月份的一日到十日,交纳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七月份一日到十日,交纳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绿化景观照明用电、用水费用由全体业主进行公摊,每户业主收取100元,此费用每年收取一次;南腊新城公共过道、路灯、楼梯间灯、室外景观用水用电,绿化用水、射灯、霓虹灯所产生费用,佳和物业不承担,由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分摊。合同还对物业的服务质量、经营管理、使用维护、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陶*甲支付了2012年10月31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勐腊**有限公司与佳和物业签订了《南腊新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勐腊**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勐腊县新城的南腊新城小区委托佳和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80年5月1日。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佳和物业一直为南腊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勐腊**圾清运费自2012年1月1日执行勐腊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于2012年3月27日发布的腊发工(2012)48号文件,该文件对常住人口月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标准为12元/户/月。陶*甲至今未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共计2782.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勐腊县南腊新城B组团商品房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依法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位于勐腊县南腊新城B组团,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按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为139.92平方米,现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其中一层商铺1.20元/平方米/月,二层商铺1.00元/平方米/月,三层商铺0.80元/平方米/月,多层楼房每户0.65元/平方米/月”,虽原告主张实际建筑面积为152.93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入伙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只能证实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39.92平方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建筑面积152.93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实际建筑面积为152.93平方米的证据,故本院以套内建筑面积139.92平方米支持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2273.70元(139.92平方米0.65元/平方米25个月);由于勐腊县城区自2012年1月1日执行腊发工(2012)4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常住人口垃圾清运费按12元/户/月收取,故被告应交纳的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为300元(12元/户/月25);由于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公摊水电费按每户每年100元收取,故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的公摊水电费208.33元(100元/年÷12个月25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3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的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年垃圾清运费合计为2782.03元(物业费2273.70元+公摊水电费为208.33元+年垃圾清运费为3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勐**和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共计2782.03元。

二、驳回原告勐**和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元,由原告勐**和物业**公司负担3元,被告陶*甲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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