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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龚*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龚*、蒙自新沅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产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蒙自市红桥枫丹小区5幢2单元101号,并按合同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14年8月,原告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拟出售该房屋,经被告**产公司工作人员李**介绍,原告以457800元的转让价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龚*,被告龚*通过李**转帐支付原告房款167800元,剩余房款290000元被告龚*书面承诺等被告**产公司为其办理的按揭贷款下来后,由新**产公司将银行打到公司账户上的购房贷款290000元转给原告。为协助二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按被告**产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并到蒙自**理处申请办理撤销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申请办理的290000元购房贷款打到被告**产公司的账上,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被告**产公司转账支付了90000元给原告,尚欠房款200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200000元,按人**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赔偿至法院判决支付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为976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龚财辩称,原告陈述的转卖房子的过程符合,贷的款已经到新**产公司账户上了,被告每个月都还着建行的贷款,这些钱也没有经被告的手,现在的意见是钱应该由新**产公司付给原告。

被告**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和利息的责任?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

2、《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为协助两被告向建设银行申办按揭贷款,原告按照新**产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并到蒙自**理处申请办理撤销登记备案手续。

3、《尾款付款方式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龚*向原告购买蒙自市红桥枫丹小区5幢2单元101号住房的事实,被告龚*通过居间介绍人李**转账支付167800元的首期房款,剩余购房款290000元,被告龚*承诺等被告新**产公司为其办理的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90000元下来后,由被告新**产公司将建设银行打到新**产公司账户上的购房贷款290000元转给原告。

4、《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的290000元购房贷款2014年11月13日支付到被告蒙自新**产公司账上的事实。

5、《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实被告龚*通过李**于2014年9月1日转账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支付45800元,2014年9月28日转账支付72000元,合计支付首付款167800元;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的290000元购房贷款付到被告**产公司账上后,被告**产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了90000元房款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龚*针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建设银行贷款290000元,钱已经付在新**产公司的账户上。

2、农行、信用社《客户取款回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新**产公司员工李**打款185800元,由李**转给原告。

3、《商品房购销合同》、《红桥枫丹置业表》、《发票联》各一份、《收据》三份,欲证实被告与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已全部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龚*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产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涉案房屋位于蒙自市红桥枫丹小区5幢2单元101号。原告向被告**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后,因工作变动拟出售该房屋,经被告**产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以457800元出售给被告龚*,原告收到被告龚*支付的购房首期款1678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龚*出具《尾款付款方式说明》,载明:“本人龚*向张**购买5-2-101号房,首期付款已付清,剩余尾款29万元,由本人向银行贷款,经房地产公司向张**打款,本人愿意及时办理贷款。”为协助二被告办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产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因原告工作调动的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编号为蒙新房司15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就原告退房、终止合同、财务结算、税费发票、撤销登记备案相关事项已协商一致,无异议纠纷及遗留问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双方向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相关撤销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签订编号为蒙新房司15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到蒙自**管理处进行了登记备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龚*与中国建设**红河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中国建设**红河州分行于同日将借款290000元付到被告**产公司的账户内;之后,被告龚*一直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产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购房款9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向被告**产公司购买后又出售给被告龚*,为协助办理贷款,应两被告的要求,原告与新**产公司解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龚*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批下来之后由新**产公司把房屋尾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龚*的贷款批下来后,两被告均未将尾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依约给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间为委托法律关系,受委托人新**产公司未依委托合同完成付款,委托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龚*认为贷款已付至新**产公司账户,不同意支付原告尾款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蒙自新沅**有限公司、龚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张**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223.50元,由被告蒙自新沅**有限公司与龚*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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