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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周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油锯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国防巡逻道10公里桩上方400米处的林区内盗伐3株”香楠木”。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谢*(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油锯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国防巡逻道10公里桩上方300米处的林区内盗伐2株”香楠木”。

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盗伐的5株树木,林木总活立木蓄积为6.989立方米,林地权属均为国有,树种为普**。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国有林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二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以其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既遂提出辩护。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以其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不是犯罪既遂提出辩护。其辩护人以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没有犯罪前科;3、本案的树木被被告人砍伐后,被告人在得知其行为被公安机关知晓时就没有再继续实施出售木材的行为;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勐腊**荷村委会关累村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村里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的事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油锯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国防巡逻道10公里桩上方400米处的林区内盗伐3株”香楠木”并用油锯锯成原木。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谢*(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油锯进入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国防巡逻道10公里桩上方300米处的林区内盗伐2株”香楠木”并用油锯锯成原木。

经云南西**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砍伐的五株树木树种均为彰科桢楠属的普**,普**不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五株树木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活立木蓄积量共计6.98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4.194立方米;经勐腊**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砍伐的五株树木在鉴定基准日的总价格为12580元人民币。

2015年7月7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到达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勐腊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谢*、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帅某某的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物证照片,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在盗伐林木中系共同犯罪,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应罪责自负。二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本案的5株树木都已被砍倒,犯罪行为已既遂,对二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查获的涉案原木六十一桐,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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