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韩*甲与被告波某甲、岩*甲、岩*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与被告波某甲、岩*甲、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根据原告韩*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依某甲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某甲、岩*乙、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岩*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波*甲、岩*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还清,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所借款本息之和的百分之二乘以违约天数)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波*甲、岩*甲亲笔在借条上签名捺指纹,被告岩*乙在借条上签名捺指纹,并另行单独写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波*甲、岩*甲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连带承担借款责任,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由保证人岩*乙代为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为2015年2月20日之前还清。但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波*甲、岩*甲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岩*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连带赔偿。现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5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申请追加依*甲是因为依*甲是岩*甲的妻子,岩*甲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意、生活,所以依*甲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交付时是在勐腊县林业局门口,由原告的女儿和弟媳妇以现金交给被告岩*甲和波*甲,原告本人不在场,当时在场的还有二被告的妻子;所借款项是原告本人积蓄;因借款时被告岩*乙提供了担保,原告相信被告有偿还能力才同意借款的。

被告辩称

被告波*甲答辩称,当时是波*甲、波*甲的女婿岩*丙和岩*甲三个人向原告借了20万去老挝种薏仁米,但没有借22万。岩*丙没有来签名,当时是刘**的媳妇来拿钱给波*甲,借款时扣掉14000元利息;波*甲和依*甲点的钱,然后波*甲和依*甲一起去农行办卡,存了10万在卡里面,卡由依*甲保管,剩下8万6千是现金,波*甲和岩*丙每人拿着1万元到老挝去,剩下的钱都存在岩*甲家。后来依*甲把钱用完之后,又把卡拿来给波*甲。2014年7月份,波*甲打电话问原告说做生意亏了,各自应该还多少钱?原告当时在思茅,说是每人应还7.5万元,波*甲于2014年7月6日在农行向原告打款7.5万元;7月28日,岩*丙在农行向原告打了5万元;2015年1月10日,在县林业局门口,波*甲等被告又给原告4万元,但原告都没有打收条,在给掉4万元之后,原告归还了波*甲拿去做抵押的林权证。偿还的利息包括之前在借钱时原告扣掉1.4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4月在139专家医院那里还掉1.4万元,原告家的人来拿了,第三次是2014年5月份在专家医院门口付的1.3万元。记不得打钱给原告的账号,但有一个写着对方名字和账号的单子,是去年在农行波*甲打原告的电话(号码也不在了)问原告之后,原告在电话里边说,波*甲请农行的保安帮记的。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上签名不是波*甲写的,但是按手印是波*甲按的。

被告岩*乙辩称,波*甲、岩*甲说是向原告家借款需要岩*乙担保,当时波*甲说过一星期就用他自己的林权证抵押去贷款来还款,岩*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之后,原告家才把林权证还给波*甲去贷款,但记不清时间了。钱是当天用岩*乙的车去向严万庄抵押借了40000元拿给刘**的老婆,在县林业局门口拿的,但是没有写收条。对于波*甲、岩*甲借款的事不清楚。

被告岩某甲、依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四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韩*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借条1份,欲证明波*甲、岩*甲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2015年2月20日偿还,逾期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岩*乙自愿为波*甲、岩*甲向原告借款22万元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发票联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波*甲、岩*乙、岩*甲、依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波*甲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背面书写有”韩*甲,字样的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1份(正面户名一栏填写”谭**”,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欲证明已经于当日向原告韩*甲该账户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波*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被告岩*甲、依某甲、岩*乙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借条、证据2保证合同可证实被告波*甲、岩*甲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韩*甲出具借条,注明向韩*甲借到22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2%每日计算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岩*乙于同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表示愿意为波*甲、岩*甲向韩*甲借款2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证据3系云南省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可证实韩*甲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一审代理费1352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波*甲提交的证据未得到原告认可,不能直接证明其关于通过该账户向原告还款的主张,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波*甲、岩*甲于2014年3月24日向韩**出具借条,注明向韩**借到22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2%每日乘以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岩*乙于同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表示愿意为波*甲、岩*甲向韩**借款2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现韩**以该笔借款尚未归还本息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服务费13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波*甲、岩*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行为应视为对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认可。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波*甲、岩*甲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波*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并未记载借款期内的利息,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与被告波*甲、岩*甲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借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利息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本院按照,本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持自逾期之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岩*乙自愿在注明为被告波*甲、岩*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借款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其行为应视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注明担保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之前还清,该日期是被告波*甲、岩*甲与原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故被告岩*乙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在被告岩*乙提供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岩*乙与被告波*甲、岩*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岩*甲与被告依*甲属于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据以要求被告依*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波*甲、岩*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500元。

二、被告岩*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波*甲、岩*甲、岩*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