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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华夏银行**官渡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华**明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华**行)、原审被告昆明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华**行与许**、海**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许**向华**行贷款59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95%,贷款期限20年,自2013年4月12日始至2033年4月12日止。由海**公司对许**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华**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管辖地为华**行住所地管辖。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因许**原因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许**负担。2013年4月25日,华**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支付了全部贷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许**不再按月向华**行归还贷款,时至开庭之日,已逾期9期以上。海**公司替许**偿还了9期贷款。现许**尚欠华**行借款本金555476.53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华**行支出律师费9832元。华**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许**提前归还华**行的贷款本金555476.53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二、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许**、海**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华**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华**行贷款本息。华**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海**公司应按约定对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行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有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华**行贷款本金555476.5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华**行律师费9832元;三、由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许**追偿。

案件受理费9426元,减半收取4713元,由许**、海**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华**行只能收回贷款本金,免收所有利息并自行承担律师费,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华**行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借款合同中对海伦堡的责任承担约定不明,海**公司是本案保证人也是卖房人,应保证房屋质量,如房屋质量发生问题,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华**行未注意该问题,反而只顾审查许**的还款能力。许**停止还贷后,华**行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经三方协商后,由海**公司代为还款,至今每期正常还款,没有出现违约行为。华**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提前收贷,目的就是将涉案房屋低价拍卖,使许**起诉海**公司要求退房的诉讼失去意义。请人民法院考虑许**购买住房之不易,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答辩称:房屋质量问题与银行无关,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公司答辩称: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海**公司已履行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2014年9月20日起,许有虎未按约每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均由海**公司代为偿还。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截至本案判决,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需符合以上法定事由,上诉人许**提出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海**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开发商需保证房屋质量的责任约定不明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许**系债务人、海**公司系阶段性保证人。华**行已按约履行其发放借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海**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系海**公司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不能由此抵销许**的违约行为。故华**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贷,要求许**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此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向华**行提供附解除条件的连带保证担保,但截至本案判决,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其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误,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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