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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甲、岩某甲、依*乙诉李**、张*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甲、岩某甲、依*乙与被告李某某、张*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2015年3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依*甲、依*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波某某、咪某某系三原告父母,张*乙系被告李某某之夫,张*甲之父。2013年3月8日,张*乙驾驶云KXXXXX号车**某某、咪某某、岩*乙、南某某共五人,自尚勇镇驶往磨憨方向,15时35分,当车行至小磨公路K155+48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鲁某某驾驶的云FXXXXX号车正面相撞,造成云KXXXXX号车所载人员全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小磨交巡警大队认定,张*乙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机动车安检,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张*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波某某、咪某某、岩*乙、南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15日,李某某代表二被告与原告方*某甲、岩*甲为代表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子女抚养费及波某某夫妇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岩*甲、依某甲不得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赔偿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二被告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因波某某夫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方一直要求被告赔偿,在原告的要挟下,被告无奈签订了该协议,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但该不该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家里的事情都由家长进行管理。在原告方的要求下,被告李某某才会签订该协议,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该协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按协议约定向三原告赔偿20万元?

诉讼中,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认定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波某某、咪某某、岩*乙、南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波某某夫妇死亡赔偿费用200000元的事实。

3、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证明2份(复印件),欲证实波某某夫妇于2013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签订的,不予认可。证据3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赔偿金是按照原告要求确定,应由法院进行判决。证据3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二被告均予认可,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依某甲、岩*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波某某与咪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8日,张**驾驶云KXXXXX号车**某某、咪某某、岩*乙、南某某,由尚勇镇曼庄驶往磨憨方向,15时35分,当车行至小磨公路K155+480M处时,张**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鲁某某驾驶的云FXXXXX号车正面相撞,造成云KXXXXX号车所载人员全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波某某、咪某某、岩*乙、南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3年5月15日李某某与依*甲、岩*甲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赔偿人李**,被赔偿人岩*甲、依温、依腊叫。协议约定:由李**赔偿岩*甲、依腊叫(子女抚养费及波某某夫妇死亡赔偿金)共计200000元;签过以上款项之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岩*甲、依腊叫不得再追究李**的任何责任,放弃对李**的诉权。该协议书由李**、依腊叫、岩*甲签名捺印,证明人处有署名为波坎批签名捺印。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协议书中名字“李**”由其签署,依*甲认可协议书中名字“依腊叫”由其签署。协议书中被赔偿人依*乙名字被误写为依温,签字时依*乙未在场,故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依*乙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

波某某、咪某某系依*甲、岩某甲、依*乙父母。李某某与张*乙系夫妻,张*甲系李某某、张*乙共同生育儿子。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按协议约定向三原告赔偿20万元的问题。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李某某主张系在原告要挟下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某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故被告李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合同的内容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张*甲没有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捺印,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某乙虽未在合同中签字,但其认可协议书中约定内容,且原告依某甲、岩*甲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依某乙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依某甲、岩某甲、依某乙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依*甲、岩某甲、依*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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