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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大卡村委会阿克小寨被害人朱某某家的橡胶地工棚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华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

经云南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1、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2、本案的摩托车已被被害人找回,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失且本案的涉案摩托车价值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临时起意,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在五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提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大卡村委会阿克小寨被害人朱某某家的橡胶地工棚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华鹰牌HY150-3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将摩托车骑行一段时间后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大卡村委会阿克小寨路边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

经云南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前科劣迹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将涉案摩托车盗走后还骑行了一段时间才被群众抓获,所以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既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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