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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城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岩某某丙、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015年6月10日,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侦查人员抓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其并不认识起诉书中提到的吸毒人员岩某某甲、岩某某丙、马某某等人,王某某、杨某某其是在行政拘留所才认识的,案发前,其只认识岩某某乙,且是一起喝酒时认识的;2、其吸食毒品,但并没有向任何人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六名证人的证词与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证词相互矛盾,不能保证证人的指认是真实的,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城区向他人贩卖毒品”小红豆”(冰毒)。2015年6月10日,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15日17时许,勐腊县公安局民警到勐腊县拘留所将何某某传唤至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

经吸毒人员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岩某某丙、马某某、王某某(17岁)、杨某某等人指认,被告人何某某曾向其贩卖过毒品”小红豆”(冰毒)。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的第二、三次讯问中供认自己曾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小红豆”(冰毒),在其他次讯问及庭审中其供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小红豆”。

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及吸毒人员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岩某某丙、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涉案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的第二、三次讯问中供述称,其曾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在其他次讯问及庭审中供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的事实。

4、证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岩某某丙、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的事实,及证人曾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

5、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证人从不同人员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证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及涉案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及涉案证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岩某某丙、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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