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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宴和昌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宴和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宴和昌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胡**因从事养殖业,向*和昌购进鱼饲料,并于2013年6月20日向*和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宴和昌货款本金80000元,保证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支付5%滞纳金;于2013年8月5日向*和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宴和昌货款本金126850元,保证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支付5%滞纳金。胡**至今未偿付上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胡**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宴**要求胡**支付货款本金2068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是否应当支付宴**逾期付款利息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每月5%计收滞纳金,诉讼中胡**提出了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宴**也表示约定标准过高,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宴**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即为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胡**逾期偿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计算支持。宴**要求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货款本金80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2776.32元、货款本金126850元从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5933.90元,以及货款本金206850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宴**支付货款本金206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710.22元以及货款本金20685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2716.50元,由胡**负担。一审宣判后,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是事实,上诉人也愿意承担,但一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逾期偿付货款的利息,完全是适用法律条文严重不当。欠货款和民间贷款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只能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才公平合理。借条中约定的逾期按月支付5%滞纳金是无效的,首先收取滞纳是无法律依据,其次月支付5%滞纳金过高,滞纳金约定无效的就不存在调整,一审法院以按民间借款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完全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2015)腊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付货款本金206850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宴和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客观真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总金额为206850元,上诉人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为每月5%,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相关司法解释,违约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所计算的利息只要不超过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超过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属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部分,对此被上诉人在主张违约金时己主动予以调整。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不应当按利息计算违约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人民法院按照利息计算违约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另外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5%滞纳金属无效约定,其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法律并未限定违约金的约定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约定不同形式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仅存在进行调整的必要,并不存在违约金约定无效的问题,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宴**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宴和昌支付违约金,应支付多少违约金。

二审中,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宴和昌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该借条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胡**称认可购买鱼饲料欠货款本金206850元,但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主要为银行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为了担保义务人履行义务,对不按约履行义务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违约金。上诉人、被上诉对借条中约定的5%滞纳金均认为过高,对此,一审法院已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予以调整。一审法院

判决上诉人胡**向被上诉人宴**支付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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