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何**、何**、何**与被告鲁某甲、何**、何**、何**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何**、何**与被告鲁**、何**、何**、何**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鲁**、何**及被告鲁**委托代理人标某甲、鲁*乙、被告何**、何**法定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鲁**、何**、何**及被告鲁**委托代理人标某甲、鲁*乙、被告何**、何**法定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及被告鲁*甲丈夫何*辛系李*甲和何*壬的子女。被告何*戊、何*己、何*庚系被告鲁*甲与何*辛婚生子女。2003年,何*辛一家四口(当时何*己还未出生)与其父母李*甲、何*壬分家各自生活,土地、橡胶树也分给了何*辛一家四口。2008年12月20日,何*辛因意外事件不幸去世,何*壬、李*甲口头交代四原告:”儿子儿媳己分家,儿子不幸去世,两老人以后的生老病死均由四个女儿负责,在两老去世后,老人的财产全部归四原告,生前老人的橡胶树由二女儿即原告何*乙割胶,由原告何*乙拿出60%的收益给两老生活、看病使用,不够部分由四原告平摊。儿媳一律不得干涉老人的生活和财产归属”。此后,四原告对两个老人尽心照顾。2011年6月27日,何*壬因癌症死亡,四原告办理了后事。随后,四被告多次无理要求分割李*甲的橡胶树、住房等,但对李*甲的生老病死从不过问,更不要说出钱、出力,李*甲的生活都由四原告照顾。被告多次找李*甲吵闹,李*甲为了使四原告安定,便与四原告签订了一份《遗赠赡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原告承担李*甲生前的吃、住、穿、行、医疗费等,死后由四原告人负责安葬,即李*甲今后的养老送终由四原告负责。李*甲现有的财产有位于勐捧**委会哥里囡小组办厂河边橡胶树380株,何*丙现住处家旁橡胶树约140棵,位于哥里囡小组办厂住房一幢(伙房在内共五间)、卫生间2间、胶房一间、猪圈一间、29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矮柜一组、房内家具等,以上财产在李*甲去世后全部归四原告所有。协议还约定上述橡胶树现由李*甲雇请原告何*乙及其丈夫张*和管理和割胶,双方按割胶收益的6/4分成(即李*甲占60%,原告何*乙及其丈夫张*和占40%),如李*甲60%的收入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不够部分由四原告平均承担,协议还约定四原告平时要对李*甲的照顾尽职尽责、尽心尽力,若有不尽赡养义务者,李*甲有权撤销对其的遗赠,本协议还约定一经双方签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约定违约条款。协议系四原告与李*甲在云**律师事务所李**律师的见证下所签订,见证律师李**在该协议书上出具见证意见:以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当着律师的面在协议上签名及捺指纹,签名时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前后,四原告都尽心尽力照顾李*甲。2014年9月6日,李*甲因病去世,四原告出资近4万元为李*甲办理了丧葬事宜。但老人在去世的第三天,被告就擅自侵占李*甲位于河边的380棵橡胶树,并对该380棵橡胶树进行割胶收益。在原告的交涉下,被告暂停割胶,却将胶碗砸碎。2015年3月13日,哥里囡小组办厂组织双方调解。同年3月31日,勐捧**委会再次组织双方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同年4月初,被告再次对该380棵橡胶树割胶至今。四原告与李*甲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是在见证律师的见证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并且四原告在协议前后都尽心尽职履行了协议义务,李*甲的财产属于四原告所有,现在三被告对该380棵橡胶树进行割胶收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现四原告请求确认四原告与李*甲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何*辛与原告鲁*甲于1992年结婚,于199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何*辛是何*壬与李*甲的唯一儿子。1992年何*壬与哥里囡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的380株橡胶树包含在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内种植的380株橡胶树系原告鲁*甲夫妇参与劳动、管理的成果,该380株橡胶树系全家共同共有财产。1995年原告鲁*甲与何**生育长女何*戊,1997年生育何*己,1999年生育何*庚,至2003年全家共有7口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何*己尚未出生的事实,更不存在分家的说法。2007年,发生洪水灾害导致何*壬、李*甲、鲁*甲、何*辛一家人居住的空心砖房被冲毁,在勐捧**委会的帮助及全家人的共同努力下,被告一家在原空心砖房相距6、7米处建盖了一幢新的空心砖房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争议房屋系四被告与何*壬、李*甲共同共有。为了让老人安享晚年,何*辛夫妇将新建盖的房屋给两个老人居住,被告鲁*甲夫妇及子女与两个老人分开独立生活,孙女、孙子也经常与老人一起生活,一起吃住,何*壬夫妇与被告鲁*甲夫妇从没有明确分割过家庭财产,村办厂按户收取修路、修桥的费用可以证实,因为自2004年至今都是按户主何*辛的名义收取费用。2008年,何*辛意外死亡,家里主要劳动力没有了,恰好原告何*乙夫妇困难,为了帮助原告何*乙,被告一家人共同将家里管理的900株橡胶树按6/4分成(原告何*乙分60%,被告一家分40%)。同年,何*壬还带被告何*己回墨江老家种核桃,这个情况四原告均不知晓。何*壬多次在外人面前说过何家以后就依靠被告何*己的话,财产都归被告何*己所有,何*壬也从来没有说过两个老人的生老病死要求四原告负责。2011年何*壬因病就把给原告何*乙管理的900株橡胶树出卖280株给原告何*乙(价款118000元),剩余600株橡胶树由原告何*乙按分成管理,原告何*乙支付何*壬医疗费、丧葬费后,剩余的卖橡胶树款93000元都由李*甲管理。2014年,李*甲患病住院又将剩余的620株橡胶树出卖100株给原告何*乙(价款20000元),2次出卖橡胶树取得138000元的转让费,因为是给两个老人看病筹钱,所以四被告都没有异议,生命毕竟比财产重要。老人生病住院期间来看望老人给的礼钱都由四原告收取,剩余90000元,自李*甲生病以来都由四原告持有,从未分配给四被告一分钱,也没有说明这么多钱的最终处理结果,办理李*甲后事的钱也是用卖橡胶树取得的钱,四原告并没有花费自己的任何一分钱,办老人后事的钱都是卖橡胶树的钱,是处理四被告一家人的共同财产。办理两个老人丧事的时候,被告鲁*甲以何*辛妻子身份接待所有亲戚朋友。李*甲住院期间,被告何*戊、何*己轮流陪护直到出院,出院后,还安排被告何*戊与老人同住,并负责起居饮食。2014年李*甲患癌症住院,因李*甲不愿承受化疗的折磨,且费用较高,于2014年6月带尿管出院,出院回家的头几天,意识还清楚,能站立走路,7月中旬开始卧床不起,意识状况已经较差。2014年8月1日,四原告以给李*甲换尿管为由将李*甲从勐捧搬弄到勐腊,并要求李*甲与四原告签订遗赠赡养协议,签订该协议的时候,李*甲已经意识不清,行动不便,语言表达不清,无法正常理解协议内容的利害关系,四被告也不清楚签订协议的过程,因此李*甲签订协议时候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李*甲处分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未得到共有人同意,处分行为无效。被告何*己割四原告主张的380株橡胶树的原因是双方在曼种村委会调解后,口头协议约定380株橡胶树由被告何*己取得,所以四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四原告与李*甲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与李*甲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四原告与李*甲签订遗赠赡养协议,由四原告负担李*甲养老送终,李*甲去世后财产归四原告所有的事实。

2、2015年4月8日,勐捧**委会哥里囡村办厂负责人田*甲、会计鲁**签名捺印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李*甲与四被告分家,位于大河边的380株橡胶树和家旁边的140株橡胶树系李*甲生前财产,李*甲生前就已经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出了处理的事实。

3、1995年3月6日,勐腊**种村委会哥里囡村与何**、鲁**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何**等人与哥里囡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何**在承包地上种植橡胶树,橡胶树开割后,何**与哥里囡村分得50%的橡胶树,包含本案争议的380株橡胶树的事实。

4、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证明单位为勐捧镇曼种村委会哥里囡办厂(打印件,未有勐捧镇曼种村委会哥里囡办厂签章),组长张**签名捺印的证明1份,欲证明李*甲夫妇与何某辛及被告鲁*甲分家多年,分家后各自的橡胶树、土地等财产各自进行管理、收益,位于大河边的900株橡胶树是李*甲夫妇及原告何**的橡胶树,家旁边的140株橡胶树系李*甲与原告何**种植,李*甲于2014年去世后,鲁*甲私自开割大河边380株橡胶树,四原告阻拦后,被告鲁*甲砸碎胶碗,哥里囡村2次进行调解未果的事实。

5、云南**事务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李*甲与四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系李*甲与四原告均在场情况下,李**律师当面宣读了协议内容,双方确认其真实意思后签名捺印的事实。

6、收受礼金清单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李*甲夫妇在世时候,被告鲁*甲夫妇和何*壬夫妇都是各自送礼,何*壬夫妇与被告鲁*甲夫妇分家的事实。

7、何**、李*甲夫妇花费医疗费、办理丧事记录本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四原告为何**、李*甲支付的医疗费、办理丧事的费用,同时证明四原告轮流回家照顾两个老人,两老人后事均由四原告操办的事实。

8、申请证人鲁**(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勐腊县勐捧镇曼种村委会哥里囡小组办厂13号)出庭作证称:1992年至2013年,证人是勐捧镇曼种村委会哥里囡小组办厂的会计。2005年以前,何*壬夫妇与被告吃、住都在一起,2005年之后分开吃、住,争议的新空心砖房由何*壬夫妇居住,何*壬夫妇与被告是否分家证人不清楚,是否分财产也不清楚,只知道胶树各自在开割自己管理的份额。分开后被告自己也分有橡胶树,具体数目不清楚,何*壬夫妇的橡胶树是何*壬夫妇四个女儿中的一个人在割胶管理,具体是谁不清楚。何*壬转卖过一次橡胶树,转让款120000元,何*壬去世后,李*甲又转让了一次橡胶树,转让款20000元,橡胶树都是卖给何*壬女儿即原告何*丁,卖橡胶树的钱都是李*甲管理使用。何*壬夫妇共生育一子五女。何*壬去世办理丧事时候证人做厨师,买菜钱是四原告要求证人去勐腊买的,买菜钱是原告何*丙丈夫拿给证人的,证人没有看见四被告参与办理丧事。遗赠赡养协议如何签订证人不清楚,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确实都是客观存在的。

原告以证人鲁*丁证言,欲证明2005年何*壬夫妇与何*辛夫妇分家,新空心砖房由何*壬夫妇建盖并居住,分家后,分别管理橡胶树和割胶,2011年何*壬卖橡胶树得到118000元,原告何*丁还多给了2000元,橡胶树转让款是120000元,橡胶树转让款由原告何*丁夫妇支付何*壬,何*壬夫妇处分自己的财产无需得到被告同意,位于大河边的380株橡胶树及家旁边的140株橡胶树均是何*壬夫妇的个人财产。何*壬夫妇生病时候由四原告照顾,丧事由四原告操办,证人参与了买菜、做菜等事宜,费用均由四原告支付。

9、申请证人白某甲,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是亲戚。何*辛去世前,被告方就与何*壬夫妇分家。分家后,各自管理分得的橡胶树。分开吃、住后,何*壬夫妇还建盖了一套新的空心砖房,何*壬夫妇去世前,证人没有听到何*壬夫妇要如何处理财产,只是后来听说要将财产分给四原告。何*壬夫妇都是因癌症去世的,生病期间主要是四个原告在照顾,丧事也是四原告在操办。李*甲生病住院回来后,意识都是清楚的,本案争议的橡胶树和财产都属于何*壬夫妇的共同财产,橡胶树由谁种植证人不清楚。被告何*戊、何*己与何*壬夫妇关系都很好,还经常去看何*壬夫妇,李*甲去世前说过四个原告照顾的要多一些,死后要将财产分给四原告。

原告以证人白*甲证言,欲证明何*壬夫妇与被告早已分家,只是证人不清楚如何分家析产,大河边380株橡胶树及家旁边的140株橡胶树都是何*壬夫妇的共同财产,李*甲去世前后意识清楚,李*甲向证人说过要将财产分给四原告,所以遗赠赡养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何*壬夫妇生病期间由四原告照顾,后事均由四原告操办。

10、申请证人白*乙,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原告何**丈夫。签订遗赠赡养协议时候证人在场,李*甲的签名是证人书写,因李*甲不会写名字,但手印是李*甲自己按的,协议是李*甲自愿与四原告所签订,签订协议时候李*甲意识清楚,李*甲生病期间由四原告及其丈夫照顾,后事也由四原告操办,证人夫妻共向李*甲买了两次橡胶树,最后一次的橡胶树转让款2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李*甲。

四原告以证人白*乙证言,欲证明李*甲与四原告签订遗赠赡养协议的时候在场,协议系李*甲自愿要求与四原告签订,李*甲的签名系证人书写,李*甲自己捺印,李*甲生病期间由四原告照顾,后事由四原告操办,橡胶树都是卖给证人夫妻,李*甲转让橡胶树无需取得被告同意。

11、申请调取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制作的(2015)腊民一初字第129号庭审笔录中关于证人田**的证言,内容为:证人是勐捧镇哥里囡小组办厂的负责人,甘*甲是副厂长,鲁*丙是会计,何*壬夫妇与被告分家情况证人不清楚,证人知道何*壬夫妇与被告吃住不在一起,新空心砖房由李*甲建盖,离原来的老房子有20米远。何*壬夫妇与被告鲁*甲夫妇分开管理各自的橡胶树,何*壬夫妇的橡胶树分给原告何*乙管理,被告鲁*甲家的橡胶树由被告自己开割,大河边的橡胶树原告何*乙在割。何*壬家旁边的140株橡胶树是何*壬管理,何*壬与何*辛分开以后种植的,何*壬去世后由原告何*乙割胶。何*壬去世后李*甲一个人居住,李*甲的后事均由四原告操办,办后事的钱由谁支付,证人不清楚,也不清楚遗产如何处理,四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明证人没有好好看,证人认为谁在割胶,橡胶树就应该是谁的,但何*壬家旁边的140株橡胶树都是李*甲夫妇种植的村小组也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过,但没有调解成功。

四原告以证人田*甲证言,欲证明何*辛夫妇与李*甲夫妇不在一起吃住,早已分家,争议的房屋由何*壬夫妇建盖,橡胶树分开管理,何*壬夫妇的橡胶树由原告何*乙在管理,办厂也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四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何*辛与被告鲁*甲于1992年结婚,争议的财产均系被告家庭共有的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张*甲在2014年以后担任组长,不了解以前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李*甲的签名捺印无法确认,四被告都不在场,李*甲处分的财产不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处分了家庭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李*甲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四被告没有见过该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方从没有见过该证据,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证人鲁*丁与原告何*甲是亲戚,对分家情况证人不可能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人对财产处分和遗赠赡养的情况都不清楚,所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9,认为白某甲不清楚何*壬与被告的分家情况,只知道分开生活,对四原告是否与李*甲签订协议的情况也不清楚,证言不客观、真实,但证言能证明被告何*己、何*戊经常去照顾李*甲的事实。对证据10,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对证据11,认为证人田*甲先陈述不知道李*甲是否分家,后来又说存在分家情况,证言前后矛盾,所以证言不客观、真实。

四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甲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李*甲去世被确诊为癌症,出院后1个多月签订遗赠赡养协议的事实。

2、2015年6月2日,证明人处有罗某甲签名,并加盖勐腊县**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欲证明争议的橡胶林地系何*壬于1995年的时候代表全家人在合同书上签名,但开垦、种植、管理系全家人共同完成,何*辛夫妇都参与劳动和管理,该争议的橡胶林系被告家庭共有的事实。

3、2015年5月12日,证明人处有飘某甲、章**、阿**的签名,并加盖勐腊县**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欲证明2007年因洪水灾害导致何某壬一家居住的房屋被冲毁,在哥里囡小组及曼种村委会帮助下,被告一家人共同参与劳动建盖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李*甲无权处分被告家庭共有的财产。

4、2011年2月甘*甲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12日鲁**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李**、何**、何*辛一家没有分家,当时集资建桥、修路,集体组织要求每户都出资、出力修路、建桥,因为四被告与何**夫妇是一家人,集体组织没有要求何**、李**出资,所以出资人是何*辛的事实。

5、2015年5月13日,勐腊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经勐腊县**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当时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与遗赠赡养协议内容不一致,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争议的橡胶树归被告何某己所有,被告对争议的橡胶树进行割胶收益合法,不存在侵权事实。

经质证,四原告认可四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证据能证明李*甲住院的事实,并认为遗赠赡养协议虽在李*甲出院后签订,但签订协议时候李*甲病情稳定,意识清楚,不存在遗赠赡养协议无效的情形。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求,既然是证言就无需加盖村委会印章,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证人签名的真实性,集体组织没有要求何**、李*甲出资,是因为何**是老厂长,对集体贡献较大,在建桥、修路上集体组织就没有要求何**夫妇出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出资就没有分家的事实。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调解并没有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虽四被告不认可真实性,结合证人白*乙证言及云南**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四原告与李*甲于2014年8月1日签订《遗赠赡养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四被告不认可,且出具证明的田*甲明确表示证明内容没有认真看过,且不清楚何*壬夫妇与被告方一家的分家情况,证明内容与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双方认可真实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1995年3月4日,何*壬、鲁**等八人推选何*壬作为代表与勐腊**种办事处哥里囡村签订合同书,约定何*壬、鲁**八户向哥里囡村承包土地600亩,何*壬及八户人在该600亩土地上种植橡胶树,橡胶树开割后与哥里囡村分得50%橡胶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四被告均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四被告不认可,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白*乙证言以及原告证据1,能证明四原告与李*甲于2014年8月1日签订《遗赠赡养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四被告不认可,证据没有四被告的签名捺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清单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8系鲁**的证言,双方认可鲁**陈述的关于何*壬夫妇两次将橡胶树转让给原告何*丁,转让款共计14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四被告不认可,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四被告不认可,仅有四原告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四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原告证据1及四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四原告与李*甲于2014年8月1日签订《遗赠赡养协议》,原告何*丁系证人妻子,证人夫妇共支付140000元购买李*甲橡胶树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四被告不认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因证人不清楚何*壬与被告鲁*甲一家人分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办理李*甲后事的费用由谁支付,不清楚何*壬、李*甲夫妇的遗产处理情况,四被告也不认可,无法确认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认可真实性,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能证明2014年6月13日,李*甲因癌症到西双**医院住院15天,病理诊断为阴道恶性肿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四原告不认可证据载明的内容,且证据载明的内容无相关证据证实,出具证明的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何**与李*甲系夫妻关系,何**夫妇二人共生育一子即何*辛,生育五女即何*甲、何**、何**、何**、何*癸。1996年10月4日,何*辛与鲁*甲登记结婚。婚后,何**夫妇与何**夫妇共同居住。何**夫妇于1995年4月18日生育长女何*戊,于1997年9月23日生育次子何*己,于1999年3月18日生育幼女何*庚。2007年发生洪水灾害,并冲毁了何**一家的空心砖房。同年,何**一家在离原住址不远处另建盖了一幢新空心砖住房(包含伙房共5间),新空心砖房建好后不久,何**、李*甲夫妇搬到新空心砖房居住,原老房屋由何**夫妇及子女居住至今。2008年,何*辛因意外事故去世。2011年,何**生病住院,为解决何**医疗资金的困难,何**、李*甲将其管理的大河边橡胶树中的部分橡胶树以12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女儿何**。同年,何**因病去世。2014年6月13日,李*甲因阴道恶性肿瘤到西双**医院住院,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2014年8月1日,李*甲与四个女儿即何*甲、何**、何**、何**在云**律师事务所李**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赡养协议》1份,该协议表示赡养人为何*甲、何**、何**、何**,何*甲、何**、何**、何**对李*甲生前的吃、住、穿、行、医疗费等一切承担责任,去世后由四赡养人负责安葬。遗赠财产为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曼种村委会哥里囡小组办厂,大河边的橡胶树有效株约380株,何**家旁边的橡胶树有效株约140株,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曼种村委会哥里囡小组办厂住房一幢(伙房在内共5间),卫生间2间,胶房1间,猪圈1间,29吋彩电、电冰箱、矮柜等家具;遗赠人生前不得擅自处理遗产,在李*甲去世后全部归何*甲、何**、何**、何**所有;赡养人要对李*甲的照顾尽职尽责,尽心尽力,若有不尽赡养义务者,李*甲有权撤销对其的遗嘱。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遗赠赡养协议》签订后不久李*甲即病逝。何何*辛遗孀鲁*甲及其子女均认为大河边的380株橡胶树及何**家旁边的140株橡胶树均系鲁*甲及其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遂对争议的橡胶树进行割胶收益,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四原告与李*甲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从四原告与李*甲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的约定来看,赡养人为四原告,该协议载明四原告作为赡养人承担对李*甲生养死葬的义务,李*甲去世后,四原告依该协议约定可取得李*甲的财产,故可确认四原告与李*甲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即为遗赠扶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因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协议,签订该协议的主体应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四原告与李*甲系母子关系,四原告均负有赡养扶助母亲李*甲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原告作为李*甲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不能与被赡养人签订附条件的抚养协议进而履行赡养扶助或放弃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因此,四原告不具有与被继承人李*甲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资格,现四原告与李*甲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遗赠赡养协议》无效,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四原告与李*甲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何**、何**、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何**、何**、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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