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吴**申请执行个旧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完毕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吴**与被执行人**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个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吴**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个旧市**有限公司给付其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人民币24000元(2000元×12=2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1000元×12=12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吴**尚欠被执行人个旧市**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个旧**炉料公司已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本院的(2015)个执字第263号执行案件。该案中,吴**应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且分文未付。现被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从申请人欠其的鉴定费中抵扣其应付给申请人的工资部份24000元;赔偿金部份,因系申请人自己不按时前往单位领取工资,也不向单位提供其他收款方式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故其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与被执行人**料有限公司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给付性质的,可以进行相应的抵扣。至于可以抵扣的具体数额,因申请人未按时(2015年1月27日)支付被执行人所欠的鉴定费,故自2015年2月至9月期间,被执行人不支付申请人工资的行为符合常理,因此,申请人申请该期间的赔偿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执行。其余期间(2014年9月2015年1月)的赔偿金,被执行人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本案中应予执行的案款为人民币30000元(24000元1200元×5个月)。该部份款项与申请人应付的鉴定费抵扣后,本案即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个执字第548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执行费人民币440元,由被执行人**料有限公司交纳(已交)。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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