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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经我的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两被告因资金不足,向我借钱用于买车,我觉得买车是合法、正当的事情,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8日共计打款4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写下借条,自己签名、捺手印。借款后,两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我们夫妻俩签订《啤酒空瓶买卖合同》,由于原告一开始就不按合同履行,我们已经拉了很多瓶子给原告,为了预防原告卖了货以后逃避,我们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原告还是将我们供给他的86565元的货卖了后逃避。我们多次找原告要求结算,但原告一直逃避。我们曾经到麻**法院起诉,但因找不到原告而撤诉。二、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另案起诉为谢。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举证如下:

借条1份,欲证实金额是4万元,分4次借给两被告,2013年10月17日打款3次共3万元,同年10月18日借款1万元,共计4万元,是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周**、王*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周**、王*举证如下:

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周**、王*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二、啤酒空瓶买卖合同,欲证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啤酒空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空啤酒瓶给被告,有色瓶每件2.20元计价,白色瓶每件2.70元计价;被告交纳25000元定金给原告,待拉满货款25000元时再付25000定金,一直循环,待被告不愿买卖瓶子时止。违约金5000元;

三、明细清单、送货收款收据17张,欲证实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送空啤酒瓶价值86565元给被告的事实;

四、收款收据2份,欲证实2013年9月27日、10月24日原告收被告定金25000元的事实;

五、收款收据3张,欲证实被告为其他债务躲避,瓶子被洪水冲走,两原告接到房东的电话到现场处理开支运费760元、支付工资7330元的事实;

六、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明细表,欲证实被告付定金25000元、截止2014年3月19日付货款45000元。下欠货款41565元,已经严重违约。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周**、王**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18日,被告周**、王*分4次共计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张**肆万元正(40000.00)”的借条1份。原告张**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周**、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周**、王*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偿还的期限,本院酌情考虑10日。对于被告周**、王*认为是预防原告卖了货以后逃避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原告将两被告供给86565元的货卖了后逃避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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