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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古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30日,张**与李**签订了《租赁合同》,张**将在原告王**及另案原告张**、康学富、保树芬责任地上建盖的空心砖场地一块转包给李**。2008年6月份,李**在原来的基础上对该砖场进行了修复硬化。2011年4月1日,原告王**及另案原告张**、康学富、保树芬与被告李**签订《承包场地协议书》,将场地一块租给李**使用5年,每年租金700元,5年租金3500元,李**一次性分别给付王**、张**、康学富、保树芬;并约定,在租用期间,如有国家政策及修路建设征收,协议中止,如李**使用期间有上述情况,李**使用1年或不到期,按租用的余下年限四农户将租金照每年的租金700元退还给李**。2014年12月,因建设昆明绕城高速公路,该场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面积为1230平方米)被征收。2014年12月14日,为了配合工程队施工,被告李**停止生产砖瓦。2015年4月20日,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临时房搬迁补偿协议书》,宜良县北古城镇政府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李**在协议书上签字,协商的场地补偿为每平方米35元,本案争议的场地1230平方米,补偿款共计43050元,该款项已划拨到贾**委员会处。本案的原告王**及另案的原告张**、康学富、保树芬认为该场地是其在自家的承包地上打好的,补偿款43050元应由王**、张**、康学富、保树芬平均分配,因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贾**委员会未将补偿款支付给李**。王**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场地补偿款10762.5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被告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王**及另案的原告张**、王**、保**于2011年4月1日将场地承包给被告李**使用5年。5年承包期满后,李**应将承包场地返还给王**及另案的原告张**、王**、保**,返还后,因该场地而产生的增值应当属于王**及另案的原告张**、王**、保**;在租期内,承租人李**对场地享有生产经营的收益权。在租期届满后,李**应将承租的场地归还给出租方,现该地块的租期未满,出租方和承租方未进行返还交接,便被征收,每平方米35元的场地补偿均包含了王**、张**、王**、保**及李**的预期利益,但承租人李**在该场地上进行了投资,对场地进行了硬化、修复,故李**对征地补偿款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王**享有补偿款的30%,合计人民币3228.8元(10762.5元×30%),李**享有补偿款的70%,合计人民币7533.7元(10762.5元×70%)。故原告王**要求确认场地补偿款10762.5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要求原告王**退还租金7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宜良县北古城镇贾*村民委员会张家村1230平方米场地被北古城镇政府征收获得的补偿款43050元,原告王**应获得补偿款人民币3228.8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场地进行过修复硬化,无权分配场地地面补偿款。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进行过场地硬化修复的依据是(2015)宜古民初字第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对场地进行过修复硬化的事实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而两个证人与被上诉人都有利害关系,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场地照片可以清楚看出该场地从未进行过硬化修复,而且场地厚度为16公分,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25—30公分严重不符,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场地所有权人认定错误。2006年9月30日,案外人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张**将其从上诉人租赁来的场地转租给被上诉人,租期至2011年3月30日,租赁期满后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作过场地硬化上诉人都可直接收回土地,被上诉人只能和张**协商补偿事宜,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涉案场地地面的所有权已经属于上诉人,虽然2014年征地之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租期未届满,但是被上诉人也只能要求退还剩余年限的租金,无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对涉案场地作过硬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场地作过修复硬化故其无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对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2008年6月李**在原来的基础上对该砖厂进行了修复硬化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应就其对该确认事实的异议提交确凿的反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为其拍摄的照片,该证据仅能反映地面现状及高度,在(2015)宜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其进行过场地硬化施工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且在该案中宜良县**居民委员会在答辩时亦陈述被上诉人曾经投资对场地进行了修复,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作过场地硬化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被告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进行场地硬化修复的投资人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硬化修复是在原有场地基础上进行,故上诉人也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判决上诉人享有30%的补偿款,被上诉人享有70%的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应获得全部补偿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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