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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常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常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祁**独自一人到通海**俐民冷库二楼郭*住处,乘无人之机,将郭*放在房间衣柜抽屉内的五万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将所盗赃款用于偿还货款,支付工人工资及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祁**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祁**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祁**当庭承认指控事实,无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祁**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祁常容临时起意盗窃,当时总计有六万元现金,被告人只拿走了需要的五万,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案发后,被告人随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在家属的协同下对受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因交友不慎才走上犯罪道路,此次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祁某某、祁某某、邹某某、苏*的证言;失主郭*的报案及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常容秘密窃取公民五万元人民币之行为,盗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祁常容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为五万元人民币,已达盗窃数额巨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常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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