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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李**诉戴鸿*、戴**、苏**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李**与被告戴**、戴**、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祁**、被告戴**、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李**、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李**以被告对其老房子拆除重建后造成原告房子无法排水、房屋受损为由,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戴**、戴**留出原告房屋西边宽1米的滴水位给原告排水;2、由被告戴**、戴**恢复原告西边房屋损害部分,由被告苏**恢复原告北边房屋损害部分;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戴**的答辩意见是:原告购买的房屋与答辩人老房屋相邻的墙体为共用墙,现答辩人已将老房屋拆除重建,就不存在对共用墙共同维护。答辩人在对老房屋拆除重建时就与原告达成协议,现答辩人已按协议退出滴水位位置。原告的房屋墙体本来就存在裂痕、损坏的情况,原告的房屋损害与答辩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戴**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与被告戴*永系兄弟关系。代元汉(现已故)位于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桥北村的房屋与代**(现已故)的房屋墙体相连,代元汉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注明:“东、南、西、北自有墙为界”,代**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注明:“东与代元汉借用墙,南、西、北自有墙为界”。20XX年X月X日,原告戴**、李**与代元汉之女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戴**以人民币XXX元将其父代元汉遗留的128.32㎡的房屋卖给原告戴**、李**,后原告戴**、李**对该房屋管理使用至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XX年X月X日,被告戴**、戴*永家庭内部订立分单,代**将位于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桥北村的老房屋分给二子,即被告戴**、戴*永。2014年,被告戴**、戴*永对其祖遗老房子进行拆除重建,2015年6月重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主体完工。2015年9月,原告向戴**购买并管理使用的房屋出现部分墙体倒塌、受损的情况。经现场勘查,原告向戴**购买并管理使用的房屋石脚并未改变,与被告戴**、戴*永新建房屋间隔一条0.25m的巷道。原告房屋东面与被告苏**新建砖混结构房屋(该房系被告苏**于2014年3月对其祖遗老房屋拆旧建新形成)相邻,两所房屋中间有一条巷道。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只要求三被告对本案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戴**、戴*永和被告苏**对其祖遗老房屋拆旧建新均未报相关部门审批。本案需通过专门的司法鉴定来查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经向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戴*林询问,戴*林以原告方无经济能力交纳鉴定费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委托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分单、本院(2014)通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通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和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戴**和被告苏**对其祖遗老房屋拆旧建新均未报相关部门审批,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戴**、戴**留出原告房屋西边宽1米的滴水位给原告排水的诉讼主张,因涉及违章建筑物的认定和拆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向戴**购买并管理使用的房屋受损与三被告对房屋拆旧建新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需通过专门的司法鉴定来查明,原告方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委托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由三被告对其损坏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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