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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之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之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之及其辩护人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受贿部分: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项目申报、组织管理、相关工程验收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方及相关人员刘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吉某某、姚某某、杜**、杜**、王某某、储某某、元山社区等人送给的物品和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0500元。

1、2011年初,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管理、验收、协调九龙街道办九龙社区抗旱深井配套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通海一建司第二十七施工队负责人刘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验收秀山隧道应急提水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通海一建司蒙古族工程七处负责人吴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

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验收九街镇集镇供水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五次共收受通海一建司铸诚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送的人民币6000元。

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验收通海县三岔河水库干支渠防渗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次共收受通海二建司景程分公司负责人吉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3年初,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验收九龙街道办集镇供水一事一议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通**建司新铭兴分公司负责人姚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

6、2012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相关水利工程项目申报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三次共收受杜**、杜某某乙两人送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软壳玉溪香烟。

7、2012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向通海一建司江鑫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索要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气密砖。

8、2012年11月,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主动提出跟通海**三义社区去新马泰外出旅游,旅游费用为人民币6600元。

9、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元山立交桥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向元山社区索要人民币7000元,后与周**平分。

贪污罪部分: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5436元,杨进之个人所得赃款15538元。

1、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同本单位财务人员周**,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以学费补助、考察补贴、工程奖金、节日慰问等名义共同贪污公款25336元,其中,杨进之得款9738元、周**得款8718元、王**得款5880元,董**得款1000元。

2、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同本单位财务人员周**、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以逢年过节慰问的名义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20100元,其中,杨进之得款4800元、周**得款4800元、王**得款4800元,董**得款4500元,刘**得款1200元。

3、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10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杨**当庭对指控事实作了陈述,提出指控收受吉某某10000元中的5000元和指控收受姚某某的10000元分别是其向吉某某和姚某某的借款,2015年还给了他们的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祁**对受贿部份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之收受吴某某送的3000元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侦查前上交纪委;杨*之迫于压力,没有为行贿人谋利并于2015年初退还了吉某某的5000元、姚某某的1万元,因此,已上交和退还的1.8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指控第二起事实吉有阳送的5000元和第九起事实元山社区给的7000元是杨*之职责之外的义务帮助,包含了额外劳动成果的报酬,不应按受贿事实认定。3、本案行贿人员均先后承建过工程项目,被告人参与管理、监督和验收的工程均为职责所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杨*之并没有非法插手工程,以权谋私,行贿人为感谢杨*之的尽职尽心而自愿送的。4、杨*之请客时吴**、何**送的礼金中包括了行贿金额,也包含了双方礼尚往来的事实情节。5、杨*之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办案机关,全部缴纳了涉案款,以前无任何违法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的诚意,建议法庭定罪量刑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贪污部份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杨进之作为九龙水保站的站长,所管理的全部款项是国家的,该站小金库截留的资金全部是国有资产。2、九龙水保站全部在职人员三人,2008年至2014年,延续了以前小金库的运作、保管方式,全体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进行私分,在单位内部公开、普遍、且平均私分,还包括退休职工和职工遗属也发给节日慰问金,据此,是单位集体意志支配下的故意,体现的是整体意志,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要达到10万元以上应追究其刑责任,而本案私分的数额未达10万,建议法庭不追究刑事责任。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贪污事实,杨进之将外出考察学习支付的1000元餐费从小金库中报销,确涉嫌贪污,因数额未达较大起点,建议不予追究。4、建议法庭将被告人的涉案余款判决退还本人。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项目申报、组织管理、相关工程验收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方及相关人员刘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吉某某、姚某某、杜**、杜**、王某某、储某某、元山社区等人送给的物品和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05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初,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管理、验收、协调九龙街道办九龙社区抗旱深井配套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通海一建司第二十七施工队负责人刘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验收秀山隧道应急提水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通海一建司蒙古族工程七处负责人吴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进之将此受贿款上交通海县**委员会。

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验收九街镇集镇供水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五次共收受通海一建司铸诚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送的人民币6000元。

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验收通海县三岔河水库干支渠防渗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次共收受通海二建司景程分公司负责人吉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进之退还吉某某受贿款人民币5000元。

5、2013年初,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验收九龙街道办集镇供水一事一议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通**建司新铭兴分公司负责人姚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进之将此受贿款退还姚某某。

6、2012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相关水利工程项目申报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三次共收受杜**、杜**两人送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软壳玉溪香烟。

7、2012年,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向通海一建司江鑫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索要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气密砖。

8、2012年11月,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主动提出跟通海**三义社区去新马泰外出旅游,旅游费用为人民币6600元。

9、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杨进之在担任通海**办事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元山立交桥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向元山社区索要人民币7000元,后与周**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任职文件、任命文件、工资审批表、专业技术人员履职考核表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进之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资料、施工协议书等书证,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杨*之担任的职务与行贿人所在单位存在监督、管理、拨付工程款等业务往来关系;

3、刘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十一名行贿人的证言、收据,分别证实了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感谢杨*之分别在合同签订、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等方面的关照而送过财物的事实与数额,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

4、被告人的供述,承认指控受贿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5万元并为他人谋利之行为,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数额较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之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因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评判如下: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对象及涉案财产取得方式不同几个方面。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自然人;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是单位。贪污罪犯罪对象即包括国有资产也包括非国有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对象只能是国有资产。贪污罪行为人取得财产通常是几个人或者小部分人秘密进行,而私分国有资产罪通过本单位全体人员或多数人公开取得财产。本案九龙水保站小金库资金的运作过程表明,资金的来源是水保站以单位的名义收入和截留的各种费用和补助,原本应上交财政作统一划拨和使用,因此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九龙水保站截留入小金库后集体使用,并以学费补贴、考察补贴、工程奖金、节日慰问的方式,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发放,虽没有形成文件,但体现的是单位整体的意志,且受益人员还包括了直接行为人以外的其他群体,例如退休职工和职工遗属,因此应视为九龙水保站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之犯贪污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杨*之提出与行贿人吉有阳和姚**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辩护人祁**提出已上交和退还的1.8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迫于怕被处罚的压力在收受贿赂一、二年后才将受贿款上交和退还,行为本身已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二起事实吉某某送的5000元和第九起事实元山社区给的7000元是杨*之职责之外的义务帮助,包含了额外劳动成果的报酬,不应按受贿事实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领取国家财政工资,工作期间不应再收取劳务费,且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口头和书面的劳务合同,故对此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并未为行贿人谋取私利,所送礼金中还存在礼尚往来的事实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行贿人有请托事项而送其礼金,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50500元,依法没收上缴。

三、随案移送的光盘三张,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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