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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件母光连、何**、毛**诉袁**、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母光连、何**、毛**诉被告袁**、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等三人诉称:2014年底,被告李**叫原告亲属何**一起给被告袁**房屋,每天工资80元,该房屋系袁**承包给李**修建。2015年4月26日上午9时,何**在做工过程中因吊机钢绳突然断裂导致吊机转向将其砸伤致死。后二被告各向何**家属支付了34000元丧葬费。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何**家属损失共计441386.8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373386.8元。其中,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5082.8元(母光连7343.8元,毛**120720元,何维赟870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诉称何**因做工受伤致死属实,该工程是自己承包给李**的,在何**死后,自己已支付了34000元的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母光连的抚养费没有异议;但是毛**只是聋哑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对其赔偿抚养费;何**的抚养费只能计算50%,其母毛**系监护人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自己只承担选人不当的过失责任,只应在损失的20%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对何**受伤致死的事实没有异议,死者何**也是自己叫来一起帮袁**修建房屋的。该房屋工程是自己向袁**承包,承包价格是105元/平方,自己提供吊机等工具,自己每平方米先扣除25元作为工具的使用费,剩余80元/平方计算报酬后由一起做工的平摊。何**死后,自己已支付了34000元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毛**等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何**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何**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

证据2,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母光连、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何**、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毛**与死者何**系夫妻关系;

证据4,毛**残疾证复印件,证明毛**属聋哑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5,房屋修建合同,证明房屋修建工程是袁**承包给李**修建的。

经质证,被告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能证明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所载毛永萍系听力语言一级残疾,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自牛**出所调取的李**、李**、袁**、袁**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了二被告工程承包及何**受伤致死的情况。

经质证,双方均对该询问笔录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双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袁**将房屋承包给李**修建,李**雇请何**一同施工,袁**提供工程所需全部材料,李**提供施工机械、工具等。2015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吊机钢绳断裂致使吊机转向倾倒将何**砸伤致死。何**死亡后,二被告各向何**家属支付了34000元丧葬费。何**母亲母光连现已年满76岁,何**与其妻毛**于2011年9月10日生育了儿子何**。

本院认为,李**雇请何**提供劳务,且何**在作业中因李**提供的吊机钢绳断裂致使吊机转向倾倒打伤致死。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袁**将房屋建筑施工工程承揽给无相应资质的李**施工,应承担选人不当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袁**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12×6)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母光连抚养费7343.8元(6年零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毛**为听力语言一级残疾,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考虑该身体残疾对其劳动能力存在一定影响。何**与毛**的所生育的子女何**的抚养费应由毛**自行承担承担30%,故何**的抚养费为60913元【(14年+5个月)×6036元/年×70%】。对原告诉请被告方承担毛**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到被告袁**系自建住房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及被告李**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母光连抚养费7343.8元,何**的抚养费609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4560.8元。李**应赔偿178192元,扣除已支付34000元,还应支付144192元;袁**应赔偿76368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还应支付42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母光连、何**、毛**各项损失144192元;

二、被告袁**赔偿原告母光连、何**、毛**各项损失42368元;

三、驳回原告母光连、毛**、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李**负担4830元,袁**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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