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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诉白红明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诉被告白**、王*美、白**及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白**、王*美、白**及李*红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白**、王*美夫妻在农业生产中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向原告借用一年期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即三个借款人相互担保,被告白**、李*红对此贷款进行保证担保,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签约当天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白**。借款到期后,被告白**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王*美立即偿还所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33289.12元,而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约按逾期利息12.6%计付;由被告白**、李*红依法承担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王*美口头共同辩称,我们并没有去农行办理过任何贷款手续,也没有在任何贷款材料上签过名字和按过手印,因此该笔贷款不应该由我方偿还。农行自行将贷款发放出来,应该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白*文口头辩称,贷款材料中我签过字了,但是当时并不知道是借20万元。现在我们经济条件也不好,只能尽自己能力慢慢偿还。

被告李*红口头辩称,贷款材料中的签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贷款金额到底是多少我并不清楚,贷出来的款我也没有拿到过一分钱。因此这笔贷款如果要我偿还我也还不出来。

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负责人证明材料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欲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情况;三、被告白**、王*美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欲证明被告白**、王*美的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四、被告白**、李*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欲证明被告白**、李*红的身份情况;五、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白**、王*美的借款意愿;六、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七、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情况;八、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借款利息情况;九、贷款到期及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当庭提交),欲证明向被告白**催收过贷款。

经质证,白**、王*美对证据一、二,认为没有见过而我不清楚;对证据三认为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不是自己拿给银行而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认为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中白**及王*美的签字并不是我们签的,手印也不是我们按的;对证据六、七借款人签字栏中白**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对证据八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九中的2015年5月6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是我签名按印,但我并不知道我签字的目的。

被告白**对证据一、二认为虽没有见过,但应该是真实的;对证据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六担保栏中确实是我签字并按的手印,但我们签字时贷款人栏中并没有任何印章;对证据八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李*红对证据一、二认为并没有见过;对证据四予以认可;证据五、六担保栏中确实是我签字并按的手印,当时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叫我签字按印,但到底是签什么字并不清楚;对证据八的情况不清楚。

本案中,被告白**、王**、白**及李*红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一、二,虽被告白**、李*红认为没有看见过而不清楚,但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而予以采信,证实原告依法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及该支行现负责人的情况;被告白**、李*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四无异议而予以确认,证实被告白**、李*红的身份信息;对原告列举的证据五、六,被告白**、李*红确认在担保栏中系其签字并按印,因而依法予以采信,证实被告白**、李*红在担保栏中签字并按印的事实;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八,虽被告白**、李*红认为不清楚,但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而予以采信,证实所借款利息的事实。而被告白**、王*美对原告所举证据中予以否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确认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载明的贷款额度为20万元,申请人及配偶栏中签有白**、王*美的名字及按印,保证人栏中有白某文及李*红的亲笔签名及按印。2014年5月20日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烤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栏中签有白**的名字及按印,保证人栏中有白某文及李*红的亲笔签名及按印。当日的借款凭证借款人签名栏中签有白**的名字及按印,且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内的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

另庭审时,原告方确认所有贷款材料中白**、王*美夫妇的名字及按印都是刘**代签及按印。被告白**、李*红也确认到银行签名时,白**、王*美夫妇未到场。同时刘**当庭陈述,当时朱*等人让我借两户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我便向同村的白**、王*美夫妇借了身份证及结婚证,并交给朱*去办理贷款手续,而贷款材料中所有白**、王*美夫妇的名字及按印均是我所签并按印,贷款所需银行卡的办理也是朱*拿白**的身份证去办的。当时我只是签字,签完字就走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同时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上述规定表明,签订合同时作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到场自己签订或委托他人签订,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该笔贷款材料中所有白**、王*美夫妇的名字及按印均是刘**所签并按印,无证据证实白**、王*美夫妇已委托刘**办理该笔贷款手续,对此刘**也予以确认。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所贷款系白**、王*美夫妇占有和使用,因而依法不能认定白**、王*美夫妇本人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即原告与白**、王*美夫妇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该笔贷款材料上所有保证人栏中虽是被告白**、李**本人签名并按印,但因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无效,因而保证担保也无效。

关于是否存在追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该笔贷款办理后近一年才由白**在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字,况且也无证据证实白**、王*美夫妇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笔贷款,因而依法不能认定白**对该笔贷款效力的追认。

关于过错责任问题。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等对金融贷款的程序及审查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所谓的借款人白**、王*美未到场或未委托的情况下,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同时又让白**、李*红在白**、王*美作为所谓的借款方的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从而导致了该笔贷款的发生。造成该结果的原因在于原告违规甚至是违法办理贷款所致,因而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白**、王**偿还所借款本息并由白**、李*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4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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