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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诉闫建春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诉被告闫*春、许**、闫*海及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春、闫*海及朱**已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闫**、许**夫妻在农业生产中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向原告借用一年期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即三个借款人相互担保,被告闫某海、朱**对此贷款进行保证担保,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签约当天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闫**。借款到期后,被告闫**、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闫某春、许**立即偿还所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33289.12元,而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约按逾期利息12.6%计付;由被告闫某海、朱**依法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春口头辩称,办理贷款时我只是签过字,后续情况我均不清楚。银行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但是卡和钱都是在朱和手里,我并没有实际拿到卡和钱,因而现在我只能尽力找朱和来偿还。

被告闫*海口头辩称,借款和办理手续都是朱和在办理,担保人签字栏中签字时是朱和叫我签的,现在我只能尽力找朱和来偿还。

被告朱**口头辩称,我只是签过字,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均是朱和所办理。

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负责人证明材料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欲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情况;三、被告闫某春、许**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欲证明被告闫某春、许**的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四、被告闫某海、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欲证明被告闫某海、朱**的身份情况;五、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借款意愿;六、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七、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情况;八、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借款利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闫某春、闫**、朱**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闫*春、闫*海及朱**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春、闫**、朱**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而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闫*春、许**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闫*春、许**向原告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申请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协商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烤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且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在合同借款人栏中有闫*春本人的签名并按印,在担保人栏中有闫*海、朱**本人的签名并按印。同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次日,原告将所借款20万元打入以闫*春名字开设的借还款账号(账号为×××)。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春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闫*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所借款是否由借款人使用并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责任,但被告闫*春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闫*春、许**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所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闫*海、朱**依法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名按印,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闫*海、朱**对该笔贷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闫某春、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33289.12元;而2016年1月7日起至所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依约按12.6%计算。

二、由被告闫某海、朱某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闫*春、许**、闫*海及朱**共同承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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