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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张*、廖*、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张*、廖*、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张*、廖*、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富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35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富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富向原告贷款23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被告李*富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钱**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李*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富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100元,的利息17102.28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9100元,及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17102.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廖*、钱**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愿意对被告李**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廖*、钱**愿意对被告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5、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过贷款,此笔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6、利息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累计为17102.28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李*富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35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富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富向原告贷款23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被告李*富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钱**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李*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富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100元及利息17102.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廖*、钱**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张*、廖*、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9100元,及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17102.28元。

二、被告廖*、钱**对上述被告李**、张*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0元,由被告李**、张*、廖*、钱**负担。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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