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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吴**等二十人诉杨*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起诉人起诉称,原元阳县城关镇第一建筑工程队属城镇集体企业,起诉人和被起诉人杨*均是原元阳县城关镇第一建筑工程队的员工,被起诉人杨*任队长。元阳县城关镇第一建筑工程队成立后,于1974年、1980年获得了元阳县新街镇建元公路旁下节街124号133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建盖了902平方米的生产用房。后元阳县城关镇第一建筑工程队更名为元阳县新街镇第一建筑工程队,被起诉人杨*仍任队长。因元阳县新街镇第一建筑队无法适应市场变化,无力安排全部队员的工作,队员与单位联系逐渐减少,但部分队员仍向队里上缴积累,积累和队上的房产都由被起诉人杨*管理。2003年7月29日,被起诉人杨*擅自将元阳县新街镇第一建筑队更名为元阳县**具门窗厂,将注册资本由102.4万元变更为15万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2005年3月14日被起诉人杨*未告知起诉人、未经清算,以经营不善歇业为由,擅自申请办理元阳县**具门窗厂注销登记,2005年4月6日,元阳**管理局核准了元阳县**具门窗厂的注销登记。由于被起诉人杨*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均不告知起诉人,不进行财产清算,致使原元阳县城关镇第一建筑队积累的财产、房产全部被起诉人杨*占有,故要求对原元阳县城关镇第一建筑工程队的财产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根据以上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吴**等二十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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