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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昆明汇**限公司、杨某某、吴某某、李**、陈某某、李**、李*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昆明汇**限公司、杨某某、吴某某、李**、陈某某、李**、李*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昆明汇**限公司、杨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李*乙委托其父亲李**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昆**有限公司以工程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经原告审批,同意贷给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按月利率8.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贷款用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名下位于禄劝县城秀屏路194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昆明汇**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180078.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至2015年9月6日止的贷款利息合计3180078.87元。二、由被告昆**有限公司偿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2.75‰的贷款利息。三、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由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名下位于禄劝县秀屏街194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被昆明汇**限公司、杨某某、吴某某清偿。五、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昆**有限公司、杨某某、吴某某辩称:借款人是昆明汇**限公司,借款及未还本息是事实,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辩称:在开庭前才知道这件事,我的房子只有600平方,评估价格447.8万与实际价值不相符,借款300万元时禄劝信用社对抵押房屋未进行了核实。当时承担的是一般担保,保证期限是6个月,担保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杨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昆明汇**限公司向原告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借款主体、期限、数额、利率、相关的权利义务及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

四、还款承诺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杨某某、吴某某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

五、抵押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抵押物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六、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七、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八、面谈面签记录表、抵押承诺书。欲证明(1)抵押人明知被告昆明汇**限公司向借款的金额。(2)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自愿用位于禄劝县城秀屏路194号房屋产权作抵押的承诺。

九、利息结算清单(贷款账)原件1份。欲证明利息结算方式、利率、结欠利息。

经质证,被告昆明汇**限公司、杨某某、吴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中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据四的合法性不认可,在这份承诺书上只有杨某某、吴某某当方作出的承诺,没有形成担保合同,只是个人的承诺。

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对证据一、二、四、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五不认可,其在不知道借款数额的时候就叫其签字。对证据七、八表示当时李*某与陈某某在场,李**、李*乙不在场,原告之后到学校找到李**、李*乙签的字,李**、李*乙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明汇**限公司是杨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杨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四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形成担保合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抵押合同》虽然未与李*某、陈某某同时签字,但原告之后找到李**、李*乙签字,说明李**、李*乙也愿意用其所共有的房屋提供担保,被告李*某认为在不知道借款数额的时候就叫其签字,抵押合同不合法,李**、李*乙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李*乙系李*某、陈某某之子女。2013年12月11日,被告昆**有限公司以工程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按月利率8.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与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贷款用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名下位于禄劝县城秀屏路194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3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七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昆**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原告依约定提供了贷款,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昆**有限公司是杨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杨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昆**有限公司催收贷款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应承担连带担保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认为担保未采用担保合同的形式,不产生担保效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名下位于禄劝县城秀屏路194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认为担保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至2015年9月6日止的贷款利息180078.87元,合计人民币3180078.87元。

二、由被告昆**有限公司偿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2.75‰月利率计算贷款利息。

三、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由被告李*某、陈某某、李**、李*乙名下位于禄劝县秀屏街194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51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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