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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德信用社诉赵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德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以建房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的崇德信用社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某某、方某某向原告的崇德信用社提交了《担保承诺书》。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00‰;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8948.66元,合计:88948.66元。二、由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2.75‰的贷款利息。三、由被告张某某、方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被告赵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现在担保人没有还款能力,应由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偿还贷款。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赵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崇德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及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借款主体、期限、数额、利率、相关的权利义务和当时原告方放款8万元的事实。

四、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曹某某承诺:该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自愿与赵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五、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张某某、方某某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实张某某、方某某与原告崇德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

六、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七、贷款账复印件1份。欲证明利息结算方式、利率、结欠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于2013年8月1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00元,被告曹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并向原告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方某某向原告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提交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期限届满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崇德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曹某某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方某某向原告的崇德信用社提交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在其保证期间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方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8948.66元,合计:88948.66元。

二、由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2.75‰的贷款利息。

三、由被告张某某、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各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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