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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保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中国农**限公司元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在元**民法院审理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296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该借款完全是被告使用。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资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拖延支付代为偿还的55000元达16个月余,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超过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确认被告曾向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最后亦是由原告拿钱给被告去偿还的,但借款利息是被告自己偿还的,且当时是原告自愿拿钱给被告去还款的,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因原告亲戚刘**原告之手向被告父亲朱**借款40000元,经询问证实该40000元刘*已偿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偿还被告父亲,在双方关系好时,原告家从被告养羊处拉走过两只羊且有另外一些债权债务往来,经计算,差不多就是50000元,故抵销后双方已互不相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被告于2012年5月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为支持被告发展养羊,原告作为保证人,由被告向中国农**限公司元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主动出资给被告用于偿还本金,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由被告向银行借款50000元,后又由原告出资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实质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父亲朱**之间,且原告不同意抵销,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及第一百条规定的约定抵销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抵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亦系由其出资偿还,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偿还银行之后产生的利息,因系原告主动出资给被告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且当时未约定被告偿还原告的具体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可随时偿还,原告在给被告必要准备期限的情况下亦可随时要求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要求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李**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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