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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白**故意杀人一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白×2、白×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辩护人钱金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2、白×3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白**的儿子白**将自己左手指砍断,白**认为其儿子自伤的行为是哥哥白×1“背老背马”(哈尼族的一种封建迷信活动)导致的,于是从家里拿一把铁锤欲到白×1家教训白×1。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白**在白×1家门口见到白×1后,即用携带的铁锤朝白×1头部击打两下,并用铁锤砸伤白×1的妻子孔*后逃离现场。白×1被打伤后送个旧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2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1系钝器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孔*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白**的刑事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白**赔偿因被害人白×1死亡造成的白×1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医疗费5665.23元、运尸费3060元、交通费11100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67343.73元;孔**医疗费1692.72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142.72元。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情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租车费单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辩称他没有打着孔*。

辩护人钱金华辩护认为:本案的起因比较特殊,被告人白**封建迷信思想严重,一时冲动,是临时起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与被害人白×1系同父异母的亲兄弟。2014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白**的儿子白**无故将自己左手指砍断,白**认为其儿子自伤的行为是白×1“背老背马”(哈尼族的一种封建迷信活动)导致的,于是从家里拿一把铁锤找白×1报复。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白**在白×1家门口见到白×1后,即用携带的铁锤朝白×1头部击打两下,并用铁锤砸伤白×1的妻子孔*后逃离现场。白×1被打伤后送个旧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2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1系钝器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殁年57岁);被害人孔*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白×1被打伤后送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665.23元;孔×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92.72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白**生于1969年11月8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日14时30分许,元阳县**村委会主任孙*电话报案称:沙拉**村委会彝族村的白×1被本村的白**打伤,白×1伤势严重,请来调查处理。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白×1已被家人送往医院,白**已逃离现场。2014年3月26日18时许,嵩明县公安局小新街派出所侦查员根据在逃人员信息分析,对在逃人员白**进行轨迹跟踪,在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牧羊村委会小核桃村街面将白**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元阳县xxxxxx白×1住宅。进入室内,室内地面上见散落的混合血迹,室内靠西墙处见叠放的纸箱、塑料袋等物品堆靠该物品西南侧见一饭桌,饭桌南侧见一滩血迹,东侧水泥地面上见散落的带血卫生纸及血迹,血迹东侧东墙见一木门,由该门进入小卖部,小卖部地面上见凌乱的血迹。被告人白高扎于2014年6月8日引领公安干警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

4、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白×1家中提取铁锤一把,经被告人白**对铁锤进行混同辨认,确认该铁锤就是其用来打击白学高的作案工具。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白×1右上眼睑青紫肿胀,双侧巩膜黄染,鼻腔内见血迹,口唇粘附少量凝固血迹,口唇粘膜检见片状出血,口腔内见少量血迹;右耳后检见1.6×1.8cm表皮剥脱,周围可见片头皮下出血,右耳内检见凝固血迹;右后枕部检见一长4.3cm缝合创口,将缝合线拆除后检见一4.0×0.2cm处于愈合状的创口。解剖颅腔,后枕部头皮帽状腱膜下片状出血右侧颞肌浅、深层片状出血;右枕骨外板有一2.8×1.8cm范围的类圆状凹陷性、粉料性骨折,骨折线向右颞枕骨内外板及颅后窝延伸,全脑明显脑水肿。死者白×1系钝器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检验过程中提取死者尸体血、十指指甲作法医物证检材。被害人孔*的伤情为轻微伤。

6、生物/物证检验鉴定证实:白×1十指指甲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白×1的基因分型相同;现场提取的铁锤未扩增出DNA产物。

7、被害人孔*陈述证实:白**和白**是同父异母的兄弟。2014年2月1日中午,她在厨房洗碗,在家的有她丈夫白**、儿子白**、她们村的老组长孔*。当时她看见白**拿着铁锤在她家客厅门口,她看情况不对就上去抢白**手中的铁锤,在抢的过程中被白**打了三下。铁锤抢过来后白**就往他家的方向跑了。进家后看见白**躺地客厅的地板上,从头部流出好多血,没有看见白**是怎么被打的。同时证实她家和白**家没有什么矛盾。

8、证人孔*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14时20分许,他到了白**家,叫白**的家人一起到他家吃饭。当时时间还早,他就和白**在家门口喝茶,白**背对着街道吸烟筒。他看见白**来到门口,用锤子打白**的后脑部,把白**打翻在地。白**当时就昏迷了,头部出了好多血。他站起来对白**说你干什么,白**就逃跑了。接着有好多人将白**送到医院,后送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当时在家的人还有白**的妻子孔*、儿子白**。

9、证人白×2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中午,他父亲白**和孔*在他家客厅里喝茶,他在他家的小卖部里,听见客厅里响了两声“哆”的声音,他就去看,看见他父亲躺在客厅大门处的地板上,头部流了好多血,耳朵也出血;他母亲孔*和白*扎在大门处拉扯,白*扎就跑了,他母亲拿着一把长约15cmr的铁锤放回厨房。后家人联系车辆将他父亲送到南**医院治疗。同时还证实白*扎和白**是同父异母的两兄弟,平时没有矛盾。

10、证人苏**证实:2014年2月1日中午2时左右,他在街上玩,看见白**往跑出村子,嘴里说着“打死两个人了”,然后就看见白×1家里围了好多人,他过去看,看见白×1和妻子被打伤在家里,接着他就打电话报警。

11、证人何×证言证实:她与白**是夫妻,白**与×1是同父异母的兄弟。2014年2月1日她从沙拉托乡赶街回到家,白**不在家里,后来她儿子白**不知道什么原因在厨房里自己把手指砍掉,白**杀人的事她不清楚。同时还证实白**一年前就有点不正常,主要是意识不清、自己做什么事都不知道、怕见人、不敢出门,到昆明检查治疗也查不出是什么病,后她们去请“老背马”算过,说是被人诅咒才出现不正常的情况。砍手指事情发生后就正常了,现在昆明,河口一带打工。

12、证人白×4证言证实:他父亲白**将他的大爷白×1打死的时候他不在现场。当天他在他表弟家,后来就无缘无故的将自己的左手食指砍断,也不清楚父亲为什么要将白×1打死。还证实白**与白×1没有矛盾,平时很少来往。

13、证人车×证言证实:她听母亲孔*讲,案发时从白高扎手中抢了一把铁锤,放在厨房里,后她从厨房里找到铁锤。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白**、白×3的出生时间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15、红河**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白×1被打伤后送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665.23元;孔**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92.72元。

16、被告人白**对其在白×1家用铁锤朝白×1的头部打了两下,致白×1受伤倒地,其随后逃跑至河口、昆明,后在昆明被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他没有打着孔*;他从家里拿铁锤去打白×1,是因白×1请“老背马”背着他儿子白**,使白**精神不正常,把自己手指砍掉。

以上证据,被告人白**关于“他没有打着孔*”的供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与其他在卷证据矛盾。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白**及辩护人钱金华、诉讼代理人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部份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白**无故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告人白**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钱金华关于“被告人白**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白**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运尸费、交通费的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但考虑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高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白×2、白×3医疗费7357.95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1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人民币37506.4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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