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禄劝信用社”)诉被告陈**、杨**、曹**、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禄劝信用社”)诉被告陈**、杨**、曹**、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禄劝信用社诉称:被告陈**与杨**系夫妻关系,曹**与吴**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以垫付工程材料款为由,向原告禄劝信用社的屏山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同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还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陈**,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该贷款用被告曹**、吴**名下位于禄劝**办事处正街新村邮电局第1幢2单元101号、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禄政字第9800301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于2013年3月20日全额提取了贷款,但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544.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杨**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1544.88元;二、由被告陈**、杨**共同偿还自2015年5月2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9‰的利息;三、对被告曹**、吴**名下位于禄劝**办事处正街新村邮电局第1幢2单元101室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杨**继续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吴**共同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首先,被告曹**系被告陈**的舅舅,在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曹**年龄已超60岁,且与妻子吴**无结婚证,不符合担保条件,并向原告做出过说明,仅同意房屋抵押,并无经济偿还能力。但原告对该理由漠然处之,并在被告陈**怂恿、胁迫下,被告曹**、吴**才在协议书上签字。其次,房屋抵押自2012年7月17日开始,已经超过房屋抵押2年的年限,未经房管部门认可,抵押权不成立。且该抵押担保系最高额担保,最高抵押额度仅为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围过高。再次,原告最后一次发出催款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今超过18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在与订立贷款合同及发放贷款时,对被告陈**还款能力、资金用途及去向不作调查,监管不力,致使被告陈**携款出走,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最后,被告曹**、吴**家庭负担沉重,无法承担原告诉请的诉讼费。故被告曹**、吴**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仅愿意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陈**承担法律责任,其有责任配合原告督促被告陈**履行义务。

被告陈**、杨**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陈**、杨**系夫妻关系。

二、《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1年3月16日,陈**、杨**被告向原告的屏山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垫付工程材料款并承诺共同还款的情况。

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1年3月17日,原告的屏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杨**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已于2013年3月20日第三次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1年3月17日,原告的屏山信用社与被告曹**、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曹**以其名下、属于被告曹**、吴**共有、坐落于禄劝县屏山镇正街新村邮电局第1幢2单元101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2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五、《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及《贷款帐》1份。欲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544.88元。

经质证,被告曹**、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曹**、吴**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贷款收悉凭证》1份。欲证实,被告曹**、吴**曾为被告陈**偿还利息3702.61元,且陈**已于2013年取了贷款后外逃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曹**、吴**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陈**、杨**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实其全部待证事实,对无法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杨**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吴**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系被告陈**的舅舅。2011年3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的屏山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00000元用于垫付工程材料款,并承诺由被告陈**、杨**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同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向原告禄劝信用社循环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三个月还本;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曹**、吴**用其共有的坐落于禄劝县屏山镇正街新村邮电局第1幢2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禄政字第9800301号的房屋作抵押物为该笔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额度为2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1年5月11日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禄房他证禄劝字第20110179号他项权抵押证书。2013年3月20日,原告禄劝信用社按约向户名为陈**,账号为0305000013716015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年利率7.2%。原告履行完借款义务后,被告陈**、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544.88元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曹**、吴**替被告陈**偿还过借款利息3702.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于2014年3月17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1544.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计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被告曹**、吴**用其名下坐落于禄劝县屏山镇正街新村邮电局第1幢2单元101号的房屋作抵押物为该笔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杨**继续清偿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曹**、吴**系为债务人陈**、杨**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原告实现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杨**进行追偿的权利。至于被告曹**、吴**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辩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陈**、杨**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1544.88元,并偿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借款逾期罚息。

二、被告陈**、杨**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曹**、吴**共有的坐落于禄劝县屏山镇正街新村邮电局第1幢2单元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禄政字第98003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禄房他证禄劝字第20110179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200000元的最高抵押额度范围内,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曹**、吴**可在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后,对被告陈**、杨**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陈**、杨**、曹**、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