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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明诉陆庆友、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明与被告陆**、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明诉称:原告户与被告陆**户系同一村委会村邻,两村部分村民多年到田地的出行通道需从被告陆**户住房旁的道路经过,原来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被告陆**户建房时占用了原来的道路。2015年国家政策项目扶持,对村间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所修道路经过相关部门规划,没有占用着被告陆**户的任何土地。2015年12月8日,原告参加硬化道路的施工,下午约6时30分许,当浇灌到被告陆**户附近时,被告李**按陆**的安排将挖掘机开到必经之路,无理阻止继续施工,辱骂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并用挖掘机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纠纷发生时原告及时向派出所报案,但一小时后也没有干警到场。当天晚上原告到当地卫生所治疗,第二天到牟**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1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89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纯属不实之词,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受伤时,被告李**不在现场,因此被告李**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诉称是挖掘机将他推倒受伤,而现场并没有挖掘机,只有一台装载机。三、2015年12月8日原告浇筑本户道路占用的地块的使用权属于陆家凹村集体,原告无权占用。在此之前,陆家凹村民已多次劝阻原告不得占用该土地,白**委会也告知过原告,在本纠纷未解决前,不得擅自浇筑本户道路,而且该地块已被陆家凹村集体规划为建盖村文化室用地。为维护陆家凹村集体利益,2015年12月8日原告浇筑本户道路时,身为村民小组长的陆**前去劝阻,劝阻无效后,陆**租赁了一台装载机去恢复陆家凹村集体土地原貌。在恢复过程中,原告跑到陆**租赁的装载机前阻拦施工,陆**为了避让原告,导致装载机侧翻,装载机侧翻后,原告钻到装载机下面坐着,随后又用身体撞击装载机,以自残方式造成身体受伤假象,以此来讹诈陆**。四、陆**于2015年12月8日从李**处租了一台装载机用于恢复陆家村集体用地,时间从2015年12月8日下午4时至次日11时30分,每小时租赁费为200元,由于原告胡*蛮缠阻拦施工,致使陆**租赁的装载机处于闲置状态,直接造成3900元租赁费损失,而且使装载机侧翻,陆**支出了1000元的拖车费,以上4900元损失是原告故意阻拦陆**施工造成,因此原告应该将上述损失赔偿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文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牟**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情;

3、牟**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

4、楚**医医院出具的《MRI影像诊断报告书》及《门诊收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到该院检查治疗及支出门诊医疗费;

5、牟**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牟定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

6、牟定县戌街乡乡村一体化管理专用处方签,欲证实原告在戌街乡支出的医疗费;

7、车票及收款人为“陈**”的《收条》,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

8、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类汇总表,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用药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

9、照片,欲证实纠纷发生时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陆**无关。

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发生纠纷时被告李**不在场。

另原告当庭提交了两份有柳某某、张某某、李**、施某某、陆某某签名的书面材料,欲证实当时在现场的施工人员及电话号码。

经质证,被告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柳某某、张某某、李**不在现场,被告李**则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陆**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某、李**、刘某某出庭作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部分真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真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另被告陆**当庭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欲证实本案与被告李**无关及租赁装载机的费用和时间。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陆**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

通过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收条》,因不是正式票据,且陈**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车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刘文明系戌街乡白**委会刘家嘴村民,被告陆**系戌街乡白**委会陆家凹村民小组长。2015年12月8日,刘家嘴村民小组进行村间道路硬化,因被告陆**认为原告欲浇灌的路段的使用权属于陆家凹村民小组,而于当天向被告李**租赁了一台装载机开到该路段阻止原告进行浇灌。原告当天在滕祝英处治疗,支出医疗费124元,并12月9日到牟**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轻度骨质增生(椎体滑落?);3、腰5、骶1椎体锥板炎,在该院住院16天后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651.60元,在住院期间到楚雄州中医院做MRI影像检查,诊断为腰椎轻度骨质增生、L5-S1椎体锥板炎,支出医疗费505.50元、交通费52元,在牟定县中医院支出检查放射费11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是被被告用装载机推倒在地受伤,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自己用身体撞击装载机而受伤,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损伤是被告造成,但仅有原告自己陈述是被告造成原告损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如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的损伤属被告造成,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装载机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文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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