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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诉被告张**、闫**、张**、杨*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诉被告张**、闫**、张**、杨*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闫**、张**、杨*和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诉称:被告张**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在经营中缺乏流动资金,于2013年8月7日书面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可循环借款50万元,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四被告承诺借款为家庭共同借款,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被告张**、闫**用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的房地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狮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3)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张**、杨*和所有的座落于武定县狮山镇中新街XX号的房地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对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人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到武**建局、武定县国土局作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内正常履行合同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按合同约定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4日到期,被告归还借款后于2014年9月3日申请第二次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了50万元的借款,2015年9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判令四被告立即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25890.64元;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张**、闫**所有的证号为武房权证狮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3)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张**、杨*和所有的证号为武房权证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从2016年1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闫开梅口头辩称:把罗*彝寨的房子卖了赔给农行。

被告张**口头辩称:我们同意把房子卖了偿还农行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和口头辩称:我们同意把房子卖了偿还农行的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2页,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负责人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欲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情况;3、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4份4页,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4、贷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借款的意愿;5、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情况;6、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借款抵押情况;7、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情况;8、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2份2页,欲证明被告同意抵押情况;9、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4份4页,欲证明被告(抵押物所有人)及夫妻关系情况;10、房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份8页,欲证明借款抵押物情况;1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页,欲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12、他项权利证复印件2份2页,欲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1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借款合同关系;14、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2页,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情况;1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借款利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张**、闫**、张**、杨*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张**、闫**、张**、杨*和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与闫**、张**、杨*和系家庭成员。被告张**于2013年8月7日以经营中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书面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可循环借款50万元,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四被告承诺借款为家庭共同借款,共同签订《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被告张**、闫**用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的房地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狮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3)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张**、杨*和所有的座落于武定县狮山镇中新街XX号的房地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对5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到武**建局、武定县国土局作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内正常履行合同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按合同约定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4日到期,被告归还借款后于2014年9月3日申请第二次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了50万元的借款,2015年9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6日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25890.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被告张**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无异议,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的请求事实根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张**、杨*和与张**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要求借款由被告张**、闫**、张**、杨*和共同偿还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借款时,为保证被告张**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闫**提供证号为武房权证狮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3)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张**、杨*和提供证号为武房权证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借款进行担保,故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要求确认对被告张**、闫**所有的证号为武房权证狮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3)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张**、杨*和所有的证号为武房权证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张**、闫**、张**、杨*和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5890.64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张**、闫**、张**、杨*和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张**、闫**、张**、杨*和所抵押房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被告张**、闫**、张**、杨*和共同承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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