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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盐津**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盐**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帅君、被告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根诉称: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盐津**限公司从事开绞车工作。2014年5月19日经云南**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4年8月5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2014)8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矽肺贰期为工伤。2014年12月28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昭**(2014)1364号文件鉴定原告因工致矽肺贰期。伤残为肆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1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健康检查费和伤残津贴的请求。2015年5月6日原告向盐**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660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健康检查费及伤残津贴的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2016年1月8日,原告到盐津县**金管理中心查询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情况,了解原告未在该中心申报工伤,未到该中心报取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9日印发的昭**(2012)312号文件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一年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应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依法应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2228.07元,其中:1、职业健康检查费96.00元;2、鉴定费300.00元;3、车费29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40.07元(3406.67/月×21月)。二、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555.00元(3406.67元/月×75%)。

被告辩称

被告盐津**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胡**的诉讼请求已经过(2015)盐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要改变判决结果,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不予申报,根据最高法审理工伤案件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胡**在被告盐津**限公司从事开绞车工作。2014年5月19日,原告经云南**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4年8月5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2014)8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矽肺贰期为工伤。2014年12月28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昭**(2014)1364号文件鉴定原告因工致矽肺贰期,伤残为肆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日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6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18日起,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参保并缴费,被告截止2015年6月2日未为原告向盐津县**金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职业健康检查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至今不满一年,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期,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1、由被告盐**鑫煤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胡**停工留薪期待遇20066.98元、车费50.00元,共计20116.98元;2、被告盐**鑫煤矿自2015年1月起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限单位承担部分);3、驳回原告胡**请求支付职业健康检查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406.67元。原告在劳动能力结论鉴定作出后,被告盐**限公司截止2016年1月8日未为原告向盐津县**金管理中心申报过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2015)盐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盐津县**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盐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因在作出该判决书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在申报期,原告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起诉未能达到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条件而被驳回,其实体权利并未得到依法处理,现因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原告再次起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符合法定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也不属审判监督程序管辖的案件范围。至于原告选择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问题,则是原告的自主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认为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购买了工伤保险,同时也于2015年12月28日前向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中心进行申报,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但根据盐津县**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截止2016年1月8日一直未为原告向该中心申报,现已过申报期。本案参照昭**(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胡**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及(2015)盐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盐**限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申报,导致原告未获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赔偿。被告盐**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怠于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昭**(2012)312号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了被告逾期未申报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应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应由工伤**中心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胡**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胡**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40.07元、鉴定费300.00元及从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2550.00元伤残津贴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职业健康检查费96.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检查职业病产生的车费292.00元,因其为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盐津**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71840.07元;

二、由被告盐津**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胡**伤残津贴255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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