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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刚因与被告朱*、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绍刚诉称,2015年10月8日1时40分左右,其驾驶云FE*号长安微型车沿江川县翠大线由北向南行使至K15600M处时,被告朱*驾驶的川W*号福田牌重型货车从后方疾驶与其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到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药等费7939.79元。其损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其所驾车辆系做生意时用于运输货物,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产生停运损失。被告朱*驾驶的川W*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0802元/年÷365天)×60天=6707.18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30%=145794元,误工费(91077元/年÷365天)×150天=3742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19.8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4951.80元,停运损失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线费、停车费、施救费1420元,共计293861.47元。请求判令:一、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辩称,一、对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车辆损失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且没有证据证实谁护理,只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公司只赔偿200元;四、停运损失与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上线费、停车费、施救费已经包含在定损确定的损失范围内,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朱*书面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其在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进行赔偿;三、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12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应该赔偿多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运损失、精神抚慰金、上线费、停车费、施救费是否应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1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被告朱*驾驶证及川W*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中国人**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朱*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江**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欲证明原告付**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7939.79元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5、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份,欲证明原告付**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三期评定符合国家的规定;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1900元鉴定费;6、邮**行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江川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付**自2004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7、《江川县金龙建材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江川**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门面出租合同》一份,江川县大街佳旺电器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邢**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付**与妻子邢**共同经营江川**砖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江川县大街佳旺电器店是由原告付**实际经营,原告付**的误工费应该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原告提供的户口册复印件、杨**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付**、付**学生证复印件一份、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学影像报告单,欲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杨**:18年×6036元/年÷2人×30%=16297.20元,付**、付**(4年9年)×16268元/年÷2人×30%=31722.60元;9、云FE537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售车协议一份,江川**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车辆登记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4951.80元及产生上线费、停车费、施救费1420元;10、曾成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收条24张,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收条11张,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收条12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请曾成书、胡**、黄*代为送货产生运费10110元;11、交通费发票100张,欲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2000元交通费。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对证据1、2、3、4及第5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第8组证据中户口册,第9组证据中云FE537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期评定缺乏相应的医嘱佐证,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对鉴定费发票、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中的《江川县金龙建材市场租赁合同》、江川**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邢秀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门面出租合同》、江川县大街佳旺电器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邢秀花书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中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付**、付**学生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予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中售车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上线费、停车费、施救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中已经包含了该费用;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当地接受治疗,因就医开支2000元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对证据1、2、3、4及第5组证据中关于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第8组证据中户口册,第9组证据中云FE537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及鉴定所产生的1900元鉴定费与案件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上,证据5中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产生的600元鉴定费与案件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鉴定费1300元系对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对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房产证上载明该房屋属付怀金、付**、杨**共同共有”,与江川县林业局出具的付**与其妻子居住在林业局能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江川县金龙建材市场租赁合同》、江川**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门面出租合同》、江川县大街佳旺电器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关联性及邢**书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江川县金龙建材市场租赁合同》、江川**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邢**身份证、结婚证已经证实了其妻子经营江川**砖店,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类型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陈述的其与妻子邢**共同经营该瓷砖店,其负责用云FE*号车将瓷砖运送到客户家中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门面出租合同》、江川县大街佳旺电器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载江川县大街佳旺电器店的经营者是邢江花,邢江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仅凭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江川县大街佳旺电器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夫妻二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付**、付**学生证复印件的关联性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属于轻度残疾,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与案件的处理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售车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上线费、停车费、施救费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仅载明换件项目共计19项,总金额为11593.80元,修理费金额为3840元”,未涉及施救费等费,该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0组证据曾成书、胡**、黄*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证人曾成书、胡**、黄*仅出具收到运费的收条,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收条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11组证据交通费的关联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发票系因就医或者转院发生的费用,不能证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江**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邢**书写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8日1时40分,被告朱*驾驶川W*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江川县翠大线K15600M处与原告付**驾驶的云FE*号长安微型车相撞,造成原告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28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被送往江**民医院治疗,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7、8肋骨骨折;3、胸骨体骨折;4、T7、8、9压缩性骨折;5、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药等费7939.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的损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因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川W*号的福田牌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朱*,该车在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分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予以赔偿。

原告方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属于轻度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提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已经标明为轻型普通货车”,此系对车辆类型的登记,原告未能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能证实其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及因车辆被损害后产生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939.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700元。

(3)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60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等骨折,改善营养状况,可以配合临床治疗,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确定为30元/天×27天=81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属于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45794元,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认为因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299元/年×20年×30%=145794元。

(6)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0802元/年÷365天)×60天=6707.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6.57/天×27天=1797.39元;

(7)交通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8)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91077元/年÷365天)×150天=37428.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93.91元。

(9)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4951.80元、上线费、停车费、施救费1420元,共计16371.80元,该主张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中1300元系对伤残程度评定、后续医疗费评估支出费用,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因本院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未予确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300元。

以上(1)项至(11)项共计190106.89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责任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元、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依照上述规定,以上(1)项至(4)项,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17449.79元,超过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449.79元,因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负责赔偿。(5)项至(9)项,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154985.30元,超出1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44985.30元,因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负责赔偿。(10)财产损失16371.8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赔偿款项,已经超出2000元最高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14371.80元,因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负责赔偿。(11)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朱*予以赔偿。

被告朱*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被告朱*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朱*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朱*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上线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66806.89元,以上共计188806.89元;

二、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绍刚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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