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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通海县**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通海县海东水泥厂(以下简称海东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6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可镛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9年12月被告招聘原告上班,从事立窑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发计件工资,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原告连续工龄35年零10个月,但仲裁院只认定有4年工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任何费用,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79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368个月×690元=253920元,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35个月×2300元×2=16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通海**泥厂原属村办企业,2000年10月经批准改制为股份制企业。2002年9月因无法经营,经股东大会转让给可镛。2003年10月至2010年9月由他人承包经营,同年9月可镛收回经营,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9月为执行国家强制拆除立窑生产线而停产,职工解散。经营期间被迫停产解散,是国家产业政策造成的,属不可抗力,通海**泥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仲裁裁决认定厂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平均工资标准显失公平。原告是2002年9月招聘进厂,双方合同是2010年9月起。通海**泥厂从村办企业改成股份制企业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0月可镛经营通海**泥厂,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平均工资是1491.6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泥厂始建于1979年11月,属村办集体企业。1979年12月,原告招聘被告上班,从事立窑等工作。每月工资逐年增加。2000年10月海**泥厂经通海**业局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2年9月海**泥厂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可镛后经通海**业局批准改制为私营企业;2000年10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至2003年6月,海**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03年7月可镛将海**泥厂承包给郭**经营,2004年7月可镛将海**泥厂承包给通海**铸钢厂经营,同年8月可镛、通海**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岳从记将海**泥厂两条生产线全部承包给宋**。2010年9月可镛接手经营海**泥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年为原告缴纳了500元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9月15日,为执行国家强制拆除立窑生产线新的产业政策,海**泥厂停产,职工解散。同年10月20日,海**泥厂与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海**泥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由,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海**泥厂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10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仲案字(2015)第291号仲裁裁决,由海**泥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00元,支付原告2014年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5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海**泥厂支付有关保险待遇损失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91.66元。海东水泥厂为原告缴纳的500元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2013年底,2014年度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自1979年进入海**泥厂工作,但当时的海**泥厂属村办集体企业,后于2000年10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于2002年9月改制为可镛的私营企业,因此,原告与改制前的海**泥厂的劳动关系在改制时已经终止,与改制为可镛的私营企业后的海**泥厂的劳动关系应从2002年9月计算至2014年9月。原告认为其工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平均工资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海**泥厂认为原告的工龄应从2010年9月可镛接手经营时计算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范畴。本案中,2010年9月可镛接手经营海东水泥厂后,每年为原告缴纳了500元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接受并认可,现原告要求海东水泥厂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0年9月可镛接手经营海东水泥厂之前未缴纳的保险损失,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要求海东水泥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东水泥厂只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缴纳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500元。

2014年9月,海**泥厂为执行国家强制拆除立窑生产线政策停产,职工解散,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请求判决海**泥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泥厂只应按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海**泥厂认为停产解散系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海**泥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通海**泥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17899.92元,2014年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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