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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马**等人寻衅滋事、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胡某某、林世界、娄**、马**、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林世界、李**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陈*,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娄**及其辩护人祁**,被告人马**,被告人林世界及其辩护人黄**、赵*,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卓某某酒后到通海**盐店巷路口*卷烟店”买烟时与该店内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便与被告人胡某某预谋报复,并由胡某某邀约娄**等人参与实施报复。2015年9月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娄**、林世界、马**、李*等人载至通海**盐店巷口*卷烟店”处进行踩点确认,后林世界、马**、李*等四人蒙面持刀下车对该店进行打砸。经鉴定,店内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820元。

2015年8月15日0时左右,被告人林世界、马**、李*等人到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云南*农产品有限公司周某某住处进行捉奸。后林世界、马**、李*等人将周某某带至通海县四街镇十街村龙泉寺山脚处,对其实施殴打后索要财物,抢走周某某随身携带现金及强行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6900元。周某某全身不同程度受伤入院治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胡某某、林世界、娄**、马**、李*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林世界、李*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其中被告人娄**系累犯。被告人马**、林世界、李*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卓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黄**对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不应认定被告人卓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2、被告人卓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卓某某的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愿意谅解卓某某。

辩护人陈*对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提出的补充辩护意见是:根据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卓某某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娄**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祁**对被告人娄开元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开元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林世界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黄**、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世界系从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2、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林世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林世界去的时候没有抢劫的故意;3、被告人林世界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分辨事物的能力较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世界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属于一般违法行为;2、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李*系从犯;3、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卓某某酒后到通海**盐店巷路口*卷烟店”买烟时与该店内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便与被告人胡某某预谋报复,并由胡某某邀约娄**等人参与实施报复。2015年9月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娄**、林世界、马**、李*等人载至通海**盐店巷口*卷烟店”处进行踩点确认,后林世界、马**、李*等四人蒙面持刀下车对该店进行打砸。经鉴定,店内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820元。

2015年8月15日0时左右,被告人林世界、马**、李*等人到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云南*有限公司周某某住处进行捉奸。后林世界、马**、李*等人将周某某带至通海县四街镇十街村龙泉寺山脚处,对其实施殴打后索要财物,抢走周某某随身携带现金及强行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6900元。周某某全身不同程度受伤入院治疗。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六被告人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朱**、朱**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有一个外地男子在其家店里因为砸电话的事情,与王某某发生了口角。2015年9月2日晚,朱**坐在店内看店,突然有四个蒙面的男子手里提着刀进到店内,朝冰柜和烟柜乱砍,他们砍了十秒左右就沿盐店巷朝东边跑了,以及店内的损失情况等事实。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凌晨,其住处的房间门突然被人大力推开,其看见龚某某带着三四个小伙子冲进来,龚某某说王*甲是他媳妇。后其被那些小伙子用车拉到山上,被他们恐吓、殴打后索要钱财,抢走身上携带的现金1000元,又逼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并带其到ATM机上取走6000余元等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姐姐家经营*卷烟店”,其在旁边经营一家睡衣店。2015年9月2日20时40分左右,其的侄女朱*甲一个人照看她家的卷烟店,其听见砰”的一声响,就见卷烟店里的一个冰柜的玻璃碎了,有四个人在砸店,砸了大约十秒就朝盐店巷跑了等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其送饭给其妻杨某某吃,后就在旁边的卷烟店玩。到了21时左右,一个外地男子来店里,其与那名男子因为砸电话的事情发生口角等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凌晨,其和周某某在*冷库周某某住处准备睡觉时,龚某某就带着三个男子进来,因为其之前和龚某某好过,龚某某进来后就在闹,周某某被五个小伙子带走了。到早上7点多,其接到俞*的电话说周某某被人打了,后其还听周某某说他被那些人带到山上打,还逼他取钱给他们,周某某共拿了7000元给他们等事实。

7、证人俞*的证言,证实其听周某某说他在2015年8月15日被人带到后山上打,还被拿走7000元等事实。

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凌晨,其带着三个朋友和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去*冷库捉奸,见房间里有王**和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其叫那些小伙子去教训一下那名五十多岁的男子,但不要把人弄伤。那些小伙子把那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喊下楼坐着车走了。其之后听王**说那些人把那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打伤了等事实。

9、户口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

11、通发改价鉴字[2015]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卷烟店”内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820元等事实。

1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情况及医疗费用等事实。

13、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周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28*0717的银行卡于2015年8月15日被支取1900元等事实。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卓某某辨认出胡某某及与被告人胡某某、林世界、李*、马**分别辨认预谋作案、纠纷现场,停车地点,作案现场,取钱地点的情况;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卓某某是与其发生口角的人等事实。

1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卓某某的手机与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进行了多次联系等事实。

1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事实。

17、(2002)通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2015)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娄**的前科情况。

1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19、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六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20、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胡某某、林世界、娄**、马**、李*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林世界、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林世界、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六被告人借故生非,在闹市区持械对商铺进行打砸,且情节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黄**、赵*及辩护人陈**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做主从犯划分,辩护人黄**、赵*所提被告人林世界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及辩护人陈**所提被告人李**抢劫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祁**所提对被告人娄**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林世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娄开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五、被告人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七、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车牌号为云FS6556的丰田牌绿色越野车一辆及随案移送的车钥匙一把,依法退还被告人胡某某;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销毁;光盘一张,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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