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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县酸枣树煤矿(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反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诉被告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李**于同月23日向原告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郑*,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津**煤矿诉(反诉辩)称:2013年12月20日晚11时45分许,被告李**在原告盐津**煤矿二号井斜井三石门西翼C3采煤工作面头顶支护顶板时,顶板贴煤壁到第二排支柱跨落砸伤其腰部。经宜宾**民医院诊断为:“1、腰1爆裂骨折并脱位;2、腰1、2、3多发附件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014年2月10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昭人社工(2014)250号],2014年10月22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为柒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云劳鉴(2014)1210号]。2014年12月19日经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盐津**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费用共计86037.24元{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35号确定}以及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76.00元{盐劳仲(2014)裁字第135号附1号确定}。现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反诉(答辩)称:2013年12月20日晚11时45分,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煤矿二号斜井三石门西翼C3采煤工作面头顶支护顶板时,顶板贴煤壁到第二排支柱垮落砸伤被告(反诉原告)腰部,该次事故是安全事故。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35号附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76.00元,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受伤时(2013年)煤矿安全事故地所在州市(昭通市)上年度(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744.00元为赔偿基数支付被告(反诉原告)4倍(被告伤残等级为7级)的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76.00元。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76.00元;诉讼费由本诉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晚上11时45分,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煤矿二号斜井三石门西翼C3采煤工作面头顶支护顶板时,顶板贴煤壁到第二排支柱垮落砸伤其腰部。经宜宾**民医院诊断为:“1、腰1爆裂骨折并脱位;2、腰1、2、3多发附件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住院治疗91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2014年2月10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受伤为工伤[昭人社工(2014)250号],同年2月21日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反诉被告)。2014年7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因工致残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昭劳鉴(2014)650号],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该鉴定后依法向云南省**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因工受伤经云南省**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云劳鉴(2014)1210号]。2014年11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是云南省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反诉被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方斌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7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35号附1号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发生安全事故,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否还可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获得一次性赔偿金的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盐津**煤矿系云南省境内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企业。被告李**(反诉原告)在盐津**煤矿二号井三石门西*C3采煤工作面头顶支护顶板时,因顶板贴煤壁到第二排支柱垮落砸伤其腰部,属于煤矿安全事故。云南省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云南省政府制定《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该暂行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行业安全监察条例》和**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有关规定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它为云南省境内从事煤矿生产经营者设定的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外的安全事故赔偿义务,并不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法》和**务院的精神,也彰显了更加重视民权民生的执政理念,凡在该省境内从事煤矿生产经营者,均须受该暂行规定的调整和约束。本案中,被告李**在井下工作时,其工作性质属于高危作业,原告盐津**煤矿本应对自身的设施加以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更换和修补,被告李**在井下工作时,并未在工作时有操作不当之处而受伤,而是因为煤矿自身设施不牢固,因顶板贴煤壁到第二排支柱垮落砸其腰部,煤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笫三条第二款“发生煤矿安全事故伤亡后,事故伤亡人员或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本案被告李**在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符合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该获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盐津**煤矿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盐津**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76.00元,根据原告最终鉴定的伤残等级为7级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受伤时(2013年)煤矿安全事故地所在州市(昭通市)上年度(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744.00元为赔偿基数支付被告(反诉原告)4倍的煤矿行业伤残赔偿金150976.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盐津**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76.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笫三条、笫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0976.00元。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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