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甲诉杨*、刘某某、李*、盐津县艾田中学(以下简称艾田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诉被告杨*、刘某某、李*、盐津县艾田中学(以下简称艾田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申请追加艾田中学为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彭*乙、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杨*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李*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艾田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2015年5月17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原告彭*甲与被告杨*、刘某某、李*在被告艾**男生宿舍(2-06号)发生口角,原告彭*甲被殴打致右手第一掌指受伤。经盐津**区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后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彭*甲的伤,是5月17日晚上,手握在钢管上被告杨*、刘某某、李*其中一人踢伤的。被告艾**对原告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但5月17日晚和次日中午均发生打架,学校均没有到场制止打架事件,致使原告被打伤致残,学校管理有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被告均系同一中学学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82.00元、车费115.00元、生活费3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00元,共计514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彭*甲诉称的发生口角、打架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彭*甲的手是自己误打在宿舍的床铺钢管上受伤的,只赔偿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其余费用不予赔偿。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彭*甲诉称的发生口角、打架的事实属实,原告的手是在打杨*时,杨*让开了,就误打在钢管上的,只赔偿有正式医疗发票的医疗费。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彭*甲诉称的发生口角、打架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的手是在打杨*时,杨*让开了,就误打在钢管上的,只赔偿有正式医疗发票的医疗费。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盐津县艾田中学辩称:原告彭*甲诉称的发生口角、打架的事实属实,该事件发生在放学后的学生休息时间,此时是通过校规校纪,如《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艾田中学住校生常规管理十要求》等来约束学生,无需教师亲自直接管理学生。两次打架事件都没有人将情况报告学校,学校也就无从得知事件的发生。该事件发生后,学校作出对原告彭*甲,被告杨*、刘某某、李*四人的处分决定,并组织打架双方的学生家长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学校对该事件积极负责,依法尽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学校不定期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校园内张贴标语提醒学生要遵守相关的规则。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本次打架事件双方故意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打架斗殴所致。原告彭*甲主观故意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打架斗殴致伤的后果应由原告彭*甲及参与打架的被告杨*、刘某某、李*四人承担。在本案中,学校对原告已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只认可正式票据的费用,对生活费不认可。因艾田中学位于乡村,并不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甲与被告杨*、刘某某、李*均系艾**学初中二年级130班学生,同住在艾**学男生宿舍2-06号。2015年5月17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在被告艾**学男生宿舍(2-06号)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彭*甲因口角发生打架,过程中撞到被告杨*、李*,四人便揪打在一起,进而发生了打架事件,因怕宿管查夜便停止了打架。5月18日中午休息时间,双方再次在宿舍内发生打架,原告彭*甲在打被告杨*的过程中拳头落空,打在床铺钢管上,造成右手第一掌指受伤。被告艾**学知道后,及时组织双方家长进行协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受伤后,在盐津**区医院就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手第一掌(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后在盐津**区医院和筠连应氏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2.00元。原告伤情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艾**学在管理、教育活动中,制定了包括但不限于《艾**学住校生常规管理》、《学校安全管理措施》等规章制度,学校会议经常强调安全教育,班级经常有安全教育教学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X光片、证实材料、处分决定、安全教育教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刘某某、李*与原告彭**发生口角,双方均不冷静,缺乏克制能力,导致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刘某某、李*系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彭**出手打人,并导致自己受伤,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被告杨*、刘某某、李*虽然没有出手致伤原告,但在事态发生后,没有及时向老师和学校反映情况,相互没有冷静对待,导致事态再次发生,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责任,各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共同承担40%;艾田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就校园安全和学生管理已尽到管理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票据系交通票据,不能证明生活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4912.00元、医疗费482.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15.00元,共计1620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向*、王某某、杨某某共赔偿原告彭*甲伤残赔偿金14912.00元、医疗费482.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15.00元,共计16209.00元的40%,计币6483.60元,由向*负担2161.20元、王某某负担2161.20元、杨某某负担216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