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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1年原告在楚**发区购买土地建设房屋时与被告邓*相识,当时被告邓*任楚**发区某村民小组小组长。因原告建房购买的土地与某村民小组的安置用地相邻,双方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16日分别借给被告邓*5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元。借款时被告邓*亲自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邓*多次承诺偿还,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邓*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4月16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4月16日向原告董**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邓*向原告董**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26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董师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1年4月16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向董**借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向被告邓*主张债权,并提交了有被告邓*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具有债权凭证及付款承诺的性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邓*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董**要求被告邓*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未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持。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此,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建归还原告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邓*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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