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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武定县支行诉闫建*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支行诉被告闫*某、刘某某、朱某某、闫*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某、朱某某、闫*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定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闫*某、刘某某在农业生产中因周转资金困难,向我支行申请一年期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即三个借款人相互联保,被告朱某某、闫*甲对此贷款进行保证担保,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我支行审查后,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正常履行合同利息按照8.4﹪执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朱某某、闫*甲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我支行按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发放给被告闫*某贷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刘某某、朱某某、闫*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6日止,被告闫*某、刘某某共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33289.12元。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清偿所欠我支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闫*某、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33289.12元;二、贷款未还清之前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收利息。三、被告朱某某、闫*甲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口头辩称:办理贷款我只是签过字,后续的过程我均不清楚,原告也没有通知我钱是否贷出来,当时卡和钱都在朱和手里,我并没有实际拿到卡和钱。

被告朱某某、闫某甲共同口头辩称:我们作为担保人,只是签过字,后续的过程我们均不清楚,原告也没有通知我们钱是否贷出来,当时卡和钱都在朱和手里。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武定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武定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某某、刘某某、闫*某、闫*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闫*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闫*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3、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闫*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为20万元,贷款人为闫*某、刘某某,担保人为朱某某、闫*甲,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等;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5月21日发放给被告闫*某;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闫*某、刘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33289.12元。

经质证,被告闫*某、朱某某、闫*甲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朱某某、闫*甲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闫*某、刘某某、朱某某、闫*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闫*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闫*某与刘某某在农业生产中因周转资金困难,向武**支行申请一年期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即三个借款人相互联保,被告朱某某、闫*甲对此贷款进行保证担保,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武**支行审查后,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正常履行合同利息按照8.4﹪执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朱某某、闫*甲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武**支行按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发放给被告闫*某贷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刘某某、朱某某、闫*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6日止,被告闫*某、刘某某共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33289.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支行与被告闫*某、刘某某、朱某某、闫*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某、刘某某借到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闫*甲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武**支行与被告朱某某、闫*甲之间对该借款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朱某某、闫*甲应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武定县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33289.12元,本息合计233289.12元。

二、由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偿还自2016年1月7日起未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三、被告朱某某、闫*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2元,依法减半收取2381元,由被告闫*某、刘某某、朱某某、闫*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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