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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李**夫妻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李**以修理厂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10‰。同日,被告李**、李**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417.1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417.11元;2、被告李**、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被告李**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与李**夫妻关系;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欲证实被告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借款的主体、期限、数额、利率、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款项实际发放的事实;

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承诺与被告李**共同还款的事实;

5、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李**承诺对被告李**向原告贷款8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李**、李**催收贷款的事实;

7、贷款帐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和利息以及被告李**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417.11元。

被告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因前后时间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李**夫妻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李**以修理厂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10‰。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的贷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李**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表示愿意对被告李**的贷款8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417.11元。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李**、李**催收过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41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向原告提交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李**未能偿还其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李**应在保证责任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27417.11元。

二、被告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李**、李**、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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